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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单永泉、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永泉,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永泉,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二环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金文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永泉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永泉和被上诉人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永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付基本工资人民币12000元,判决《劳动合同》无效;3.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节假日三倍工资2437元;4.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少付加班费的1.5倍工资,星期六至星期日晚上少付2倍的加班工资,节假日晚上少付3倍的加班工资共计2189元;5.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二天的加班工资6499元;6.支付2016年四个月高温费720元;7.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到期的补偿金3250元;8.支付年休假5天的工资677元;9.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年的年终奖1200元;10.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后未支付违法赔偿款,导致至今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至今,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赔偿原告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12000元;11.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指纹考勤表是假的,没有上诉人晚上7点到10点加班的指纹考勤,提供的工资清单是上诉人晚上的加班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没有对指纹考勤表作出鉴定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排班表、出车单记录、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清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没有写明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九点要素,缺少任何一项,劳动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一年社保,只缴纳了九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按照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上诉人一年基本工资12000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指纹考勤表是假的,没有上诉人晚上7点到10点加班的指纹考勤,没有提供出车单记录、酒店监控记录,应承担不利责任,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节假日三倍工资2437元。四、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清单上加班费是一个晚上一律50元,没有支付法律规定1.5倍、2倍、3倍的加班费,没有提供排班表、出车单记录、酒店监控记录,应承担不利责任,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少付加班费的1.5倍工资,星期六至星期日晚上少付2倍的加班工资,节假日晚上少付3倍的加班工资共计2189元。五、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清单上加班费是一个晚上一律50元,不是每个月二天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应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二天的加班工资6499元。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20元高温费正确。七、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月补偿金2680元不当,应是3250元。八、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上班一天工资76元,有出车单及酒店监控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加班费补上76元(指2016年1月),但被上诉人提供不出2016年1月上诉人一天的加班日期、指纹考勤及出车单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酒店工资一年零一天,应支付年休假工资677元。九、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是假的,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虽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但是假的,上诉人不会签字办移交,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失业至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期间工资12000元。十、上诉人进酒店工作时,公司口头约定工作满一年,年终奖1200元,上诉人怕公司说话不守信用,叫公司写了一张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无效及支付基本工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已经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必备条款皆具备,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出勤实际情况足额支付工资,且不低于最低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12000元的基本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从事司机岗位工作,每月休息4-5天(不含请假、旷工天数);工作时间上,根据工作安排和司机之间的调换班情况,实行早班、晚班和通班的工作制,其中,早班(8:00-11:30,中午休息半小时,12:00-16:00)7.5小时,通班(8:00-11: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13:00-17:00)7.5小时,晚班(17:00-22:00)5小时。上述工作时间均符合劳动法第36条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以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时间进行工作的事实。至于法定节假日的工作及其他形式的加班,上诉人业已支付加班工资。3、关于高温津贴。上诉人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场所(有任务时在车内,无任务时在办公室备勤值班)不在露天,且开设有空调,夏天气温低于33摄氏度。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以及浙江省人社厅等《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高温津贴。4、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诉状中自认目前为止仍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正式上班,至少在2016年11月14日离岗后未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累计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关于年终奖。涉案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且被上诉人已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年终奖的发放也是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范围内的事项,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的义务。7、关于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其一、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已按照涉案合同上载明的上诉人地址及联系方式寄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上诉人拒收;其二,上诉人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8、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保费用由被上诉人直接向社保征收机构缴纳,上诉人无权取得该款项;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难以明确,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单永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0049号;二、支付基本工资人民币12000元,判决《劳动合同》无效;三、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节假日三倍工资2437元;四、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少付加班费的1.5倍工资,星期六至星期日晚上少付2倍的加班工资,节假日晚上少付3倍的加班工资共计2189元;五、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二天的加班工资6499元;六、支付2016年四个月高温费720元;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到期的补偿金6500元;八、支付年休假5天的工资677元;九、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年的年终奖1200元;十、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后未支付违法赔偿款,导致至今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至今,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赔偿原告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12000元;十一、补交2015.12.1至2016.2.29三个月社会保险费;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浙江鑫洲旅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分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人事部门司机岗位;甲方将根据浙江鑫洲旅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及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来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分配额度,但最低工资不低于各分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期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员工自愿要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上签字。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未缴纳社保,2016年3月开始缴纳社保。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给原告,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经酒店研究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寄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2016年11月14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1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节假日三倍工资243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加班的1.5倍工资、星期六至星期天晚上加班2倍工资、节假日晚上3倍工资,计218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个月二天2倍加班工资649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四个月高温费72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一年合同到期支付补偿金二个月工资65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休假5天工资677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年的年终奖12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未支付违法赔偿款,导致至今也没办理移交工作手续,失业至今,社保费也没缴,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费暂定12000元;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0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单永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额的劳动报酬,应属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欠缺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确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评定工资、岗位补贴、餐贴、加班费、邮电费、出勤工资等组成,扣除上述规定费用外,原告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基本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高温津贴,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2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8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45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应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高温津贴72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正常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适用不当,且因原告已起诉至法院,仲裁裁决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永泉2016年高温津贴720元、经济补偿金2860元;二、驳回原告单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鑫洲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经被上诉人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补充协议未经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基本工资,上诉人每月工资并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基本工资,而上诉人主张其他员工基本工资2000元,按照同工同酬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年基本工资12000元亦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节假日三倍工资、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少付加班费的1.5倍工资,星期六至星期日晚上少付2倍的加班工资,节假日晚上少付3倍的加班工资、每月二天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存在上述加班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2860元及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尚不符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年的年终奖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亦未有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单永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永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