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12号原告:东莞市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港口大道(沙田段)东莞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大厦*楼*****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37512X。法定代表人:叶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辅助人员。被告:张旭,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东莞市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美东公司)与被告张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被告张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于2012年5月9日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贷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且被告承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美东公司与被告张旭共同签订一份《车辆零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旭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美东公司借款6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没有约定合同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被告张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美东公司有权对逾期还款额计收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2012年5月18日,原告美东公司向被告张旭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张旭陆续归还部分本金。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旭尚欠原告美东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零售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美东公司主张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旭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交《车辆零售贷款合同》、付款通知书、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张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旭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张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美东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8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黄 彦人民陪审员 曾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