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均,男,1987年8月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均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同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均及其辩护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赵均提议抢劫高县文江镇的金霖宾馆,李某与杨某(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被告人赵均将两把砍刀分别交给李某和杨某。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与杨某持刀进入金霖宾馆,在抢得高某等三人现金780元、价值965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与在外等候的被告人赵均汇合。之后,三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手机由被告人赵均分得。(二)2013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赵均伙同杨某潜入高县文江镇金岭路68号4幢1单元1号余某住宅大院,翻围墙进入鸿浩能源公司,盗走公司办公室抽屉内现金400余元和余某住房二楼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随后,二人在宋江河河坝内试图撬开保险柜无果,遂将保险柜丢弃于河道内。经鉴定,该保险柜价值937元。(三)2014年4月14日,黄某(已判刑)得知赵某(己判刑)欲实施盗窃后,就告知赵某高县文江镇城南街严某家很有钱,并把严某家的具体情况告知赵某。之后,赵某邀约被告人赵均、胡某(已判刑)前往严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撬开门,被告人赵均、赵某、胡某遂各自返回。次日下午,被告人赵均、赵某、胡某继续前往实施盗窃,三人将严某家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元、银手镯1个、耳钉1个、塑料手串10余串。事后,被告人赵均、赵某、胡某将所盗财物进行分配,黄某从赵某处得到银手镯1个、手串2串。经鉴定,现场防盗门和卧室内眼镜盒遗留的两枚指纹系赵某所留。指控认定被告人赵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均辩称未参与抢劫犯罪,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均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赵均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李某、杨某(均已判刑)持刀进入金霖宾馆,抢得高某等三人现金780元、价值965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高某于2013年9月25日8时许报案案发,高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8日决定对赵均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之后,赵均于2017年2月6日在高县文江镇高州大道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事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金岭路金霖宾馆。3、提取笔录及收据,证实杨某1的步步高手机购买价格为1,098元。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起事实中被盗手机价格为965元。5、被害人高某、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一个4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20多岁男子分别持砍刀来到高某经营的金霖宾馆,叫高某拿钱出来,并拿砍刀砍在麻将桌上,高某便拿出三四百元,小张拿出200多元,杨某1的步步高手机也被拿走了,然后两人沿着河边楼梯跑了。高某、杨某1辨认出李某、杨某是实施抢劫的人。6、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一天下午,余某1的妻子惠某打电话说李某拿了一个钓鱼包包放在余某1家里,余某1当晚8点过回家发现包里放的是两把单刃刀,就打电话叫李某拿走。当晚凌晨三时许,李某、赵均、杨某三人又外出了。(2)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一天下午4、5点,李某和一个“姓杨的”拿了一个钓鱼包包放在惠某家里,惠某将此事告知余某1。余某1当晚8点回家,发现包里放的是两把砍刀,就打电话叫李某拿走。当晚11点过,李某和“姓杨的”、“姓赵的”将刀和钓鱼包包拿走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认识李某、赵均、杨某,其未提供过刀具给三人。7、同案关系人的供述(1)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某供述称,杨某和赵均认识十来天后的一天上午,赵均说金霖宾馆老板介绍的女朋友花了赵均7万元就不联系了,叫李某和杨某帮忙报复,杨某、李某听后同意了。当晚8、9点,赵均通过周某拿到两把砍刀,然后在金霖宾馆附近的河边将砍刀分给李某和杨某。到凌晨4点过,赵均打电话给李某说可以去宾馆了,杨某和李某便提刀进宾馆抢劫了780元和一部手机,赵均因宾馆老板认识就没有进去。之后,杨某、李某和赵均在河堤碰面,每人分了260元,赵均将砍刀装在钓鱼竿包里放在河坝树林里,然后三人去余某1家里睡觉,杨某醒后发现钓鱼竿包包在余某1家里。后来,赵均将刀拿到老县委里面去了,杨某把抢劫的手机给了赵均使用,杨某和赵均无矛盾。(2)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李某供述称,2013年9月的一天,赵均说被金霖宾馆的一个女子骗了几万元,提议去抢金霖宾馆。当晚8、9点,三人来到金霖宾馆附近的河边等候。到凌晨4点过,三人来到宾馆门口,赵均将事先从周某处拿的2把砍刀分给李某和杨某,叫李某和杨某进去抢劫,赵均因老板认识没有进去。然后,李某和杨某持砍刀进入金霖宾馆抢劫了780元和一部手机,和赵均在河堤边汇合后,每人分了260元,手机是杨某使用。之后,三人把砍刀装在钓鱼竿包里放在余某1家,后因余某1打电话叫李某把刀拿走,李某就打电话叫赵均、杨某去拿刀。8、被告人赵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赵均供述称,赵均于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杨某,后因租房到期,赵均把东西搬到余某1家,在余某1家搭地铺睡。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无彭某的联系方式,无法对彭某调查取证;同案关系人李某刑满释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10、情况说明,证实本起事实中作案工具无法查获的情况。11、(2014)宜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李某、杨某因本起抢劫事实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2013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赵均与杨某持刀翻墙进入高县文江镇金岭路68号4幢1单元1号余某住宅大院,盗走鸿浩能源公司办公室抽屉内现金400余元和余某住房二楼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随后,二人因撬开保险柜无果,遂将保险柜丢弃于河道内。经鉴定,该保险柜价值9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起事实因余某于2013年9月26日报案案发,高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起事实的现场位于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金岭路68号4幢1单元1号鸿浩能源公司办公楼一楼及住宿楼二楼,现场车库西墙窗户上有新鲜攀爬痕迹,窗户外斜坡可至宋江河。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起事实中被盗保险柜价格为937元。4、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早上8时30分许,熊某从李某1处得知鸿浩能源公司办公室被盗了现金400元左右,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早上8时30分许,李某1去鸿浩能源公司上班时发现办公室的东西被翻乱了,然后公司的保安报了警。(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早上8时30分许,胡某从李某1处得知鸿浩能源公司办公室被盗了,就赶回办公室清点,发现左边抽屉不见两三百元,右边抽屉也不见几十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从余某处得知家里的保险柜被盗了,该保险柜是王某于2005年3月以2,180元的价格在宜宾买的。(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将高县鸿浩公司2013年9月26日的一段监控视频交给罗某辨认,罗某辨认出视频中一个身着深色衣服的男子是杨某。5、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9、10点,赵均到高县老县委里面拿来2把砍刀(之前抢劫金霖宾馆用的砍刀)。当晚凌晨,杨某和赵均持砍刀翻越围墙来到余某住宅,赵均在一个办公室里偷到两百多元,二人还将一个木柜子丢弃在车库,将住宿二楼的一个保险柜推到围墙外的坡上。之后,因保险柜未被砸开,二人就把保险柜丢弃到河里。6、被告人赵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赵均和杨某商量偷余某家后,杨某从住的地方拿来砍刀。然后,二人持砍刀翻越围墙来到余某家院坝,赵均在一办公室抽屉里翻到几百元钱,二人将一个抽屉柜搬到车库,将住宿二楼的一个保险柜扔到河边。之后,因未撬开保险柜,二人就将保险柜及刀扔到河里。(三)2014年4月14日,黄某(已判刑)得知赵某(己判刑)欲实施盗窃后,就告知赵某及被告人赵均高县文江镇城南街严某家的具体情况。当天晚上,被告人赵均、赵某邀约胡某(已判刑)前往严某家实施盗窃,因未撬开门,三人遂各自返回。次日下午,被告人赵均与赵某、胡某继续前往实施盗窃,三人将严某家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元、银手镯1个、耳钉1个、塑料手串10余串。事后,被告人赵均、赵某、胡某将所盗财物进行分配,黄某从赵某处得到银手镯1个、手串2串。经鉴定,现场防盗门和卧室内眼镜盒遗留的两枚指纹系赵某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严某于2014年4月15日报案案发,高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起事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城南街严某住宅内,住宅铁门及防盗门均被破坏,民警从现场提取多枚指纹、多个穿鞋足迹。2016年5月25日,高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黄某处扣押手串两串,同年5月30日,从王某1处扣押银手镯一个。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关系人赵某指认出本起事实现场。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防盗门上提取的指纹一枚是赵某左手食指所留,现场卧室内床前地面翻丢的眼镜盒上提取的指纹一枚是赵某右手中指所留。5、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严某和母亲黄某1回到高县文江镇城南街的家中,发现门锁被撞坏了,然后三个男子从家中冲了出去,严某随后打电话报了警。经清理,发现被盗100张老版红色1元人民币、100张老版绿色2元人民币、10多串手串、1个银手镯、1个玫瑰金耳钉,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1,800元。严某指认出被盗的手串和银手镯。6、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黄某1和女儿严某回到高县文江镇城南街的家中,发现门锁被撬烂了,三个男子从家中离开,严某随后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严某1于2014年通过手机微信认识黄某,曾带黄某去过姐姐严某家里。(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于2014年6月在成都送了一个银手镯给王某1。7、同案关系人的供述(1)同案关系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的一天,赵某在庆符镇邮政宾馆内向其女友黄某提及偷东西找钱,黄某就说文江镇中心广场柳湖中学上去一家人有钱。后来,赵均来到宾馆房间,黄某又将那家人的情况说了一次,赵某、赵均便坐车去实施盗窃,黄某在宾馆房间等消息。二人到文江镇后又叫上胡某,三人于凌晨4、5点到了黄某提供的地点,用胡某携带的铁钎撬门,因未能撬开防盗门,三人离开了现场。到下午5、6点,三人又去撬那家人的防盗门,赵均把门撬开后,三人进屋盗窃了一些绿色手串、一沓老版一元及两元的人民币。然后,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年轻女子就进屋了,三人便逃离了现场。三人总共盗窃了300元人民币、10串手串、1个耳钉,赵某分了100元、4串手串、1个耳钉,后将手串、耳钉给了黄某。(2)同案关系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赵某、赵均邀约胡某偷东西,胡某同意后带了一根撬棍,然后三人于凌晨4点来到作案地点,轮流用撬棍撬防盗门,因没有撬开,三人离开了现场。到下午4、5点,三人又来到那家人门口轮流撬门,赵均把门撬开后,三人进屋翻到一沓老版一元及两元的人民币,然后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年轻女的就进屋了,三人遂逃离现场。三人共盗窃了300元人民币、10多串手串、1个耳钉、1个银手镯,赵某分了100元、1个银手镯及部分手串,赵均、胡某各分了100元及部分手串。(3)同案关系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黄某的男友赵某在庆符镇邮政宾馆内提及偷液晶电视,黄某就说严某2的姐姐家里有,并将具体位置告诉了赵某。当天晚上,赵某接到赵均电话就出门了,第二天早上回到宾馆说,当晚和赵均、“胡掰子”去偷了严某2的姐姐家,但门没有撬开,并说还想去偷。到了下午,赵某又出去了,晚上回到宾馆,说与赵均、“胡掰子”又去偷了严某2的姐姐家,碰到两个女的,赵某分到一叠一元的老版人民币、1个银手镯、1个耳钉、几串手串,送了1个银手镯、2串手串给黄某。后来,黄某把银手镯送给了王某1。8、被告人赵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赵均经赵某邀约来到庆符镇的一个宾馆,房间里还有一个女的,三人说起找钱用后,那个女子提供了一个地点。然后,赵某联系了胡某,三人一起去高县文江镇高县中学旁一栋楼房的顶楼,因未撬开房门,三人就离开了。次日下午,三人又来到那家人门口,由赵均把门撬开,然后三人进屋翻到一沓老版人民币,后因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年轻女的进屋了,三人就逃离现场。之后,三人将东西分了,赵均分到100余元现金。9、(2016)川1525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赵某、胡某、黄某因本起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2008)宜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后于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均的年龄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赵某等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金霖宾馆被抢劫一案中,仅有同案关系人杨某、李某供述称赵均参与抢劫的共谋和分赃并提供了作案工具,二人关于作案工具的去向供述亦存在矛盾,且本案作案的起因、作案工具来源、作案中有无电话联系、被抢手机是否由赵均持有等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均犯抢劫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均采取破坏性方式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均及其辩护人严洪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英人民陪审员 刘君人民陪审员 张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