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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红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红,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196号原告:王福红,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A3栋102-109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斯乐,男,1982年4月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江宁区。原告王福红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红、被告爱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合计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三区××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原告第一年预留30天不计算租金,租金1900元/月。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爱亿家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对2017年4月至5月的租金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该二月租金3800元,但因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8号天润城第十三街区××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24个月即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第一年预留30个工作日不计算租金,作为被告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第一年被告给付原告11个月的房租。每月租金1900元,房租按季缴付。第一次2016年9月2日3800元、第二次2016年12月2日5700元、第三次2017年3月2日5700元、第四次2017年6月2日5700元、第五次2017年9月2日5700元、第六次2017年12月2日5700元、第七次2018年3月2日5700元、第八次2018年6月2日5700元。合同签订日之前,房间未结清的有线电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剩余的被告代收,合同到期后一并退还给原告。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3日,原、被告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房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5月3日解除终止,被告拖欠原告4月、5月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另打欠条给原告。原告已于2017年5月底将房屋收回。被告至今仍拖欠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共计3800元。被告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8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委托代理书、房产证、转账凭证、欠条、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合计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380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前退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福红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福红房屋租金3800元。驳回原告王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