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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邹世先与位松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先,位松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755号?原告:邹世先,男,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位松海,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宪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世先诉被告位松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先,被告位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先诉称:我和被告都是老朋友,23万元是我的楼房款借给了位松海,2015年11月18日以前被告向我借款,被告说要用钱,韩庭山欠我楼房款23万元,我直接带被告去韩庭山处要23万元借给被告,我跟韩庭山的账已结清,被告给我出具一张借条,2016年7月30日,被告又因购买材料向我借款现金2,525元,共计232,525元,两次借款均由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2,525元;2、被告立即支付23万元银行贷款利息1456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两倍计息。被告位松海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两人在2012年达成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共同养羊,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各40万,另外两人其中一人出资10万,另一人以养殖场、土地、技术折抵出资30万元,协议履行至2015年时,被告出资比原告方多出资20万元,此时养羊生意出现亏损,原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再付20万元,原告同意支付,但原告没有现金,说有一套韩庭山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此套房可以卖23万,用这笔资金抵作出资款,2015年11月18日到韩庭山处索要购房款,由于要钱要的比较急,韩庭山一次拿不出23万元,只同意给付房款20万,原告同意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是被告催交出资款,才导致从韩庭山处要回的房款少了3万元现金,所以交纳投资款应按23万元计算,原、被告拿完钱以后原告给被告说”我把房子卖掉了,我得给老婆孩子有个交代,你给我打一个假的借条,我回去好说”,后杨宁退伙,2016年9月8日另外三个合伙人一起算账,形成了一份有三人签字确认的收支情况表,该收支情况中已确认先前付给被告位松海的23万元现金抵作原告的23万元投资,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2525元是否借了我方已记不清了,但原告有借条我方就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与案外人韩庭山达成售房协议,由原告将其位于伊宁市维也纳小镇8号楼2单元101室住房以价值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庭山,2010年6月4日,韩庭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巩留林场韩庭山欠邹世先购房款计贰拾叁万元正(230,000)该款由韩庭山在二年内分批付清,特此约定。”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及合伙人杨宁,刘晋广刘某四人达成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投资100万元,利用杨林养殖场的设施,建立多胎肉羊繁育场。原、被告各出资40万元,杨宁以养殖场设施、土地和技术折抵出资为30万元,刘晋广刘某出资10万元,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开展合作事宜,直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及其它合伙人才开始实际投资养羊,刘晋广刘某负责管理合作帐户,截止2015年6月前,原告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实际出资316,460元,刘晋广刘某实际出资105,505.8元。2015年8月,杨宁因病退伙,2015年10月,刘晋广刘某不再参与合伙事宜,因原告合伙出资款不到位,被告实际出资比原告多,被告提出原告要继续合伙养羊,要求原告出资购买养羊的饲料,原告同意将韩庭山欠他的购房款23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韩庭山因资金短缺且原告急需购买饲料,韩庭山只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了结与原告的债务,原告同意后让被告到韩庭山处领取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从韩庭山处领取了20万元并向韩庭山出具收据,内容载明”韩庭山购房款贰拾万元整房款已付清,维也纳小镇8号楼2单元101号”。后韩庭山让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领取款项当天,原告让被告确认其养羊出资款为23万元并让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邹世先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016年元月借款人位松海”的字据一张。原、被告继续养羊至2016年8月底,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及刘晋广刘某对其合伙期间的养羊收支分配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合作帐户现金总投资现金收入中包函原告付给被告的23万元现金作原告养羊的投资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邹先现金贰仟伍佰贰拾伍元整。”庭审中被告对2525元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据,合作协议书,收据,收条,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底养羊收支情况,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及证人刘晋广刘某合伙期间养羊的投资款,且合伙养羊终止后已对合伙账目收支分配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4,567元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庭后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世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8元,减半收取6,804元,由原告邹世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