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206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与扬州市锦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扬州市锦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3206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东大坝。经营者:陆正国,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锦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镇永顺村保业组139号。法定代表人:韦正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后龙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与被告扬州市锦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扬州市邗江国晟橡塑鞋材厂负担。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