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路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玉林,XXX,路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333号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贺中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勇,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振兴,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副经理。被告路玉林,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惠清,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X,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路志刚,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路玉林以及第三人XXX、路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闫勇、靳振兴,被告路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清、崔建军,第三人XXX、路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仲裁请求。经过审理,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报酬231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然认定被告系XXX雇佣,即否定了被告仲裁阶段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就不应当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该裁决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剩余工资报酬23100。被告路玉林辩称,被告在原告方的东源科技项目工程第三人的班组干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资报酬。第三人XXX辩称,被告是在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工人是我们雇佣的,但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当时说,由我们负责招工。第三人路志刚答辩意见同上。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路志刚结算情况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路志刚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截止直到2016年6月1日超付3437534.14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50000元。原告并不拖欠第三人路志刚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如果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应当向第三人路志刚主张权利。证据二、2015年4月7日,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郑州建工公司的传真信函一份(复印件)。2015年5月13日,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郑州建工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截止到2015年4月7日,东源科技项目中3#、4#机轮机8米平台地砖铺设,圆煤仓北侧采光间加砌墙及大门,卸煤沟北侧除尘间墙面修复,卸煤沟防雨棚彩钢板修复没有开始施工。2、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电站项目总平道路东起卸煤沟东侧至主厂房1号机南侧道路尚未开始施工。3、以上两份资料可以证实一标段的工程在2015年4月7日还没有进行施工,且北方地区每年的1月至3月底,由于冬季也无法进行施工,所以被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之间的工资报酬存在真实性的问题。证据三、2016年1月14日,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郑州建工公司的传真信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复查,2014年度主厂房的工程进度款超付,成达公司不再批复2015年度的工程进度款。所以在2015年度原告郑州建工公司不存在拖欠第三人XXX和路志刚工程款的情形。被告主张的2015年的工资,应当由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第三人负责处理。被告路玉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有异议。第三人XXX、路志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只是阶段行性的,并不准确,必须以总发包方决算为基础,现住整个工程并未结算。被告路玉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复印件,关于郑州建工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被拖欠工资事实,乌达区社保局对几方进行调解。证据二、四方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数额。证据三、工资表一份(复印件,共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另外的16人,其中7人撤回裁决,9人为终局裁决。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举证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第三人XXX、路志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X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7月6日发函一份、相关答复一份、2013年1月5日第三人发函一份、2013年3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8月29日例会记录一份、2014年6月26日对账函一份、2013年5月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5月15日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任命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过程,第三人与郑州建工之间没有签订协议,一直以会议纪要和交流函的形式确定工程工作。证据二、工作汇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原告郑州建工公司的关系。证据三、原告郑州建工公司付XXX工程款对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郑州建工公司与第三人进行对账,第三人并没有超拿工程款,原告郑州建工公司还欠我工程款3000万左右。证据四、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郑州建工拖欠工人工资265万,其中四方协议中协调了110万,还有145万元没有解决。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从中国成达公司处承包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项目,然后将该项目一标段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XXX、路志刚等。同时,2012年5月15日,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任命了项目部的主要人员,其中项目部总协调负责人姚广和,项目副经理候栓保,技术负责人候栓良,其他人员由姚广和任命。第三人XXX、路志刚是从项目部承接工程的一标段施工负责人。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第三人XXX、路志刚招用,被告在该项目部土建施工项目一标段做工,尚欠被告劳务费23100元。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人员均由第三人XXX、路志刚雇佣。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结算不清等原因,导致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46名农民工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至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65万元。2016年1月24日,经乌达区人社局协调,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四方调解协议:就46名农民工申请郑州建工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经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重包人XXX、路志刚共同协商,在四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2016年1月28日,由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郑州建工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合计110万元;春节后由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XXX、路志刚共同算账。2016年1月28日收到付款后,由重包人XXX、路志刚承诺将款项全部支付工人,否则承担恶意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2016年1月28日,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以上协议中的支付义务,并支付给了被告等工人劳务费,但所欠的剩余劳务费,仍未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项目,然后将该项目一标段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XXX、路志刚,被告系其雇佣工人。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第三人XXX、路志刚雇佣人员,故第三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给付工资承诺以及其参与制作的46人工资表,是其自认的表示,并且与承诺工资总额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的不欠第三人工程款,与第三人所称还欠工程款有矛盾,实际该工程已于2014年进行了使用,双方就总工程未结算。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能证实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所主张不欠工程款的内容,本院不予考虑。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的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劳务费的主体责任。另外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故本案的原告郑州建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X、路志刚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路玉林劳务费23100元,由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XXX、路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元,由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XXX、路志刚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