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683韩开春与韦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春,韦国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683号原告韩开春,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国进,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韩开春诉被告韦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农用车配件,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自2016年正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正月开始每月付款2000元,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欠付款项累计达26000元,超过全部货款的20%,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国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开春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韦国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