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金良、黄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良,黄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良,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县,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河,曾用名“黄锐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良、黄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良、黄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黄金良、黄河经合谋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海沧医院门口、兴港路等地,由被告人黄河负责望风,被告人黄金良负责动手,采用撬锁或寻找未上锁车辆等方式共同盗走摩托车3辆。2016年8月、10月,被告人黄金良、黄河又分别伙同他人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海沧医院门口、儿童公园停车场等地,各自盗窃摩托车1辆。得手后,车辆均被销赃获利。具体如下:1、2016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金良、黄河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盛世牛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甘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黑色建豪牌女士摩托车。2、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金良、黄河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红色苏司克牌SK125-3B型摩托车。3、2016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金良、黄河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海沧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邹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红色豪天牌HT125-D型摩托车。4、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金良伙同他人至厦门市海沧区儿童公园二期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栗洪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黑色力帆牌摩托车。5、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河伙同他人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海沧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黑色宗申牌摩托车。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均及时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经侦查,发现黄金良、黄河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人黄金良、黄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撬棍8把、口罩2个、剪刀1把。被告人黄金良、黄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良、黄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撬棍、剪刀、口罩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甘某、王某、邹某、栗洪、刘某陈述,被告人黄金良、黄河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等视听资料,报警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良、黄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同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良、黄河共同预谋,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金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良、黄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良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撬棍8把、口罩2个、剪刀1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军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欣书 记 员 陈明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