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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火忠与赵萍、邵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忠,赵萍,邵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60号原告:陈火忠,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联胜村曹江***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3********。委托诉讼代理:李飞英、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女,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邵波,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火忠与被告赵萍、邵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3月3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铁军、李飞英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被告赵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两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火忠诉称:2015年4月,被告赵萍因装修位于上虞区××××室需要,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陈某2进行房屋的水电安装。2015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即上虞区××××室)的棚梯上掉下,造成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8574.62元。同时,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在2015年5月8日、9日两次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余经济损失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受伤,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27.62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26002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萍辩称:原告陈火忠2015年5月5日从两被告指定工作场所的棚梯掉下来受伤是事实,对其医疗费38574.62元无异议,被告已赔付10000元。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不清楚,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萍、邵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赵萍、邵波因装修位于绍兴市××区百官街道××室需要,由原告陈火忠及案外人陈某1、陈某2进行水电安装。房屋装修现场由被告亲戚陈某3负责监管。5月5日上午约11点左右,原告在所装修房屋内的卫生间进行水电安装时,从棚梯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营养及护理期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被告赵萍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陈火忠系农村户口,但长年以做水电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574.62元、误工费29607.90元(210天×140.99元/天)、护理费12689.10元(90天×140.99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66027.62元。扣除已报销医疗费14656.51元,原告尚有损失251371.1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案外人陈某1、陈某2及陈某3均在装修的房子内,但均未看到原告跌落的过程。被告已支付水电安装的装修款10000元给原告,水电安装至今未完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材料、婚姻档案、医疗诊断证明、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单查询表、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具体分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记工本一本。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庭审答辩阶段,本院在向被告赵萍询问原告所诉称的“2015年4月,被告赵萍因装修位于上虞区××××室需要,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陈某2进行房屋的水电安装”是否属实时,被告赵萍明确表示是事实;2、在举证质证阶段,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赵萍对该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3、在之后的庭审阶段,被告赵萍申请的证人陈某3虽表示水电安装是包给陈火忠,被告赵萍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但被告赵萍的该质证意见与上述1、2中的意见相互矛盾,另一方面被告赵萍作为房东对水电安装究竟是包给原告还是按点工计算竟然表示不清楚,完全依赖其所请的现场监管人陈某3的意见,此情况与常理不符;4、原告提供的记工本详细记录了其受伤前的工作时间及天数,符合点工的记工形式,且与其申请的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其庭审的陈述相互吻合;5、根据上述5点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宜确认为雇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告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棚梯系原告本人安放,棚梯所处地面平整,原告跌落时左手拿管子、右手拿焊枪,在焊接管子过程中,原告一用力梯子倾斜,重心向前而跌落。据其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其实际操作方式和方法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损失依法应由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分担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原告陈火忠受雇于作为雇主的被告赵萍、邵波,为其进行水电安装,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分担。本院亦据此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同意其已报销的医疗费在损失中核减,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已赔付的数额亦作相应扣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萍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波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萍、邵波应赔偿原告陈火忠各项损失合计1408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火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火忠负担1244元,由被告赵萍、邵波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