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723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23号原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澄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方国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原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热镀锌加工费605210元以及利息24208.4元(以6052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316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润公司)的6052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向新疆嘉润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对新疆嘉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无效。因此,原告自被告处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新疆嘉润公司一审、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兹有甲方与新疆嘉润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交予乙方执行,经甲方、乙方及新疆嘉润公司确认,新疆嘉润公司欠甲方货款605210元。因执行上述采购合同过程中乙方将合同产品的外表处理(热浸锌)委托丙方加工,乙方共欠丙方外表处理加工费1313423.38元。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丙方和新疆嘉润公司。把乙方对丙方的债务直接转让给新疆嘉润公司,丙方成为新疆嘉润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债权数额605210元,同时扣减丙方与乙方往来款605210元。同日,被告向新疆嘉润公司发出《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你欠‘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往来债权共计人民币605210元(大写陆拾万零伍仟贰佰壹拾元整),依法转让给‘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联系人:陈华电话:133××××3288),请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向新疆嘉润公司催要自被告处受让的债权未果后,遂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新疆嘉润公司偿付货款,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新疆嘉润公司给付原告6052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新疆嘉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苏11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以债权转让不符合被告与新疆嘉润公司订立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27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被告将其对新疆嘉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视为被告自愿代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052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旨在实现原告对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605210元加工款权利。根据2017年1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原告已无法实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其受让的债权,且责任在被告,被告违背其与新疆嘉润公司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的约定而转让债权,导致债权转让对新疆嘉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使原告受让的债权落空,被告理应继续承担代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另原告受让债权后,自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合情合理。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其与新疆嘉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败诉,负担了诉讼费,形成了额外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与新疆嘉润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一审、二审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迟未履行代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以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又根据原、被告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该日起同意代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5210元加工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605210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4208.4元,亦未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加工款605210元、利息24208.4元以及原告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27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曹顺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地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