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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陆朱群、陆汉明等与潘健荣建设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朱群,陆汉明,刘国良,潘健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45号原告:陆朱群,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陆汉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刘国良,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潘健荣,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陆朱群、陆汉明、刘国良诉被告潘健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健荣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健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由三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2016年2月5日,房屋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5652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6527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上。被告潘健荣辩称,1、已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27元,尚欠三原告工程款30000元。2、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三原告至今未修复,也不承认错误,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潘健荣与三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由三原告为被告潘健荣建造一栋高三层半的楼房,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捣一层楼面水泥就支付20000元,装饰外墙和室内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在完工后十天内付清。2015年年底,房屋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0月,被告潘健荣入住涉案房屋。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潘健荣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6527元。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健荣催收余下工程款30000元,但被告潘健荣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潘健荣已于2016年10月入住使用,故依法应视为已经竣工。根据原、被告在建房合同中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完工后十天内付清。因此,三原告现诉请被告潘健荣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健荣以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朱群、陆汉明、刘国良支付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潘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