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6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文天,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洪法,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文某某,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文天、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陈某某于1987年4月17日及1995年5月12日分别以购姜种、建楼为由,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8000元[其中:1987年4月17日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1987年4月17日起至198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2‰;1995年5月12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1995年5月12日起至1996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76‰]。借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某某发放了借款2笔,共计8000元。借款后,陈某某只偿还利息至2003年6月底,余下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7年,借款人陈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购姜种、建楼,应属于借款人陈某某的家庭债务。借款人死亡后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陈某某的妻子文某某(本案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文某某催收,但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2009年6月5日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所有。据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6075元(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计至2017年5月3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文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5、《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总额。被告文某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某某于1987年4月17日及1995年5月12日分别以购姜种、建楼为由,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8000元[其中:1987年4月17日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1987年4月17日起至198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2‰;1995年5月12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1995年5月12日起至1996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14.76‰]。借据订立后,原告均依约向借款人陈某某发放了借款2笔,共计8000元。借款后,陈某某只支付上述二笔借款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7年,借款人陈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购姜种、建楼,应属于借款人陈某某的家庭债务。借款人死亡后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陈某某的妻子文某某(本案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文某某催收,但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2009年6月5日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所有。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城南信用社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城南信用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的其他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正式合并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社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并后,城南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借款人陈某某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有借款人给原告立下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借款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陈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人的借款属于生产生活用途,且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陈某某在2017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文某某作为借款人陈某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城南信用社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在合并前所约定的权利应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文某某清还借款本金137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6075元(此息已计至2017年5月3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进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