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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启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407号被执行人:王启忠,男,1969年8月24日生,江苏省海门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被执行人王启忠因盗窃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本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7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8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启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消费令,但均无结果。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启忠正在服刑,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的商品房等资产。目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启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协助查询回执、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启忠强制执行。目前,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启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消费令,但均无结果。被执行人王启忠目前正在报刑,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启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现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现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才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