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守明与姜士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明,姜士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889号原告:郭守明,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士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102门市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339999466N。主要负责人:刘海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守明与被告姜士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士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80.40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216822.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7时00分许,姜士辉驾驶吉J×××××号“大众”牌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安里南门时,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郭守明所骑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及郭守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士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守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士辉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士辉驾驶的吉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954.2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误工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助行器及坐便椅没有医嘱,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郭守明,1958年6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籍。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侧1-5、左侧3-7)、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肺不张、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体、耻骨上下支)、右侧锁骨骨折等症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8127.8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37954.2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天津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每天200元价格雇佣护工护理38天,支出护理费7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支出1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60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郭守明胸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郭守明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坐便椅及助行器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士辉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守明受伤。经认定,被告姜士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守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姜士辉应就原告郭守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姜士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士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0173.5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0173.57元(已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47954.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的数额以及种类,其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017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就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2984元,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20天,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费为12984元。5.护理费9980.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原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38天支出护理费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证明该护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7600元。护理期余期22天,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80.4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9980.40元。6.残疾赔偿金143224.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郭守明,1958年6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籍,郭守明胸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本院按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3224.20元(34101元/年×20年×0.21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姜士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鉴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4000元。9.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且数额远远不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以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辅助器具费2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了坐便椅以及助行器,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伤情,购买上述物品,有助于其治疗、康复以及生活,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26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452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守明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守明损失94522.17元;三、被告姜士辉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原告郭守明负担42元,由被告姜士辉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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