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涛、申华等与潘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申华,潘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75号原告:黄涛,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申华,男,生于1956年9月19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庆红,女,生于1982年6月2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申华、黄涛诉被告潘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潘庆红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黄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传芳、王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7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2016年1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庆红于2013年向原告黄涛、申华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收据以及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结清借款本金。借款人借款到期或未按时支付息均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时将按照借款本金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并在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YY2013-0717号),借款合同载明了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0‰,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以及利息的应向二原告按照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二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自愿将坐落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五组的房产出售给二原告,该契约虽为买卖实则是被告用其房产对向原告所借100000元作的财产抵押担保。二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潘庆红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90000元的还款义务尚未履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请求》,请求中载明了被告潘庆红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款,若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剩余部分按每月2%利息计算,直到完全清偿为止,但被告潘庆红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庆红未到庭答辩。被告潘庆红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申华、黄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借条》、《借款延期请求》、房地产买卖契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潘庆红向原告申华、黄涛出具收据以及借条,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向黄涛、申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年04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潘庆红2013年7月16日”,借条载明:“借条现借款人潘庆红(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黄涛、申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月利息为:_‰,借款日期为2013年07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04月16日,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结清借款本金。借款人借款到期或未按时支付息均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时将按借款本金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特别声明:以上借款是本人收到贷款人的现金后所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有效凭证,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受到胁迫和欺诈,一经签署即具法律效力。借款人:潘庆红保证人:陈燕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YY2013-0717号),内容同前,同时,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五组的房产出售给二原告。2013年7月17日,原告申华、黄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潘庆红。2015年9月29日,被告潘庆红出具书面《借款延期请求》,载明被告潘庆红于2013年向原告申华、黄涛借款10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剩余90000元未不还,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款,若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剩余部分按每月2%利息计算,直到完全清偿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申华、黄涛主张被告潘庆红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条》、《借款延期请求》、房地产买卖契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潘庆红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90000元,原告申华、黄涛仅起诉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华、黄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申华、黄涛提出判决被告潘庆红归还尚欠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华、黄涛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黎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诗扬(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