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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与陈兴平、龙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陈兴平,龙德菊,泸州雪都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479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北玉带路英才外国语学校4-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32K54。负责人:戚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兴平,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龙德菊,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州雪都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源路55号楼3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96583756L。法定代表人:陈兴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兴平、龙德菊、泸州雪都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都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兴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美兴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被告龙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平、雪都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第三期利息527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前二期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及第三期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每天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年利率24%,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龙德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被告陈兴平、雪都冷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兴平、龙德菊、雪都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南充美兴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27400053号),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提供信用贷款30万元,月利率1.86%,甲方应按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借款手续费3000元,由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款项中扣除。如甲方逾期还款,则需每天按未还利息的0.5%、未还本金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合同解除条件、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该表载明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还款本金25000元、利息527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兴平账户放款29.7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2月按约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此后未再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网银电子回执、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兴平、雪都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调减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兴平、龙德菊、泸州雪都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第LD1627400053号借款合同;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期借款利息5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陈兴平、龙德菊、泸州雪都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杨孟霞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