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长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长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营,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长营的儿子。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张长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重新认定张长营的护理费,不服金额27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长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鼎和保险公司按照两人承担张长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长营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张长营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合理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虽然一审中张长营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该陪护证明由护士长签具,无法证明其内容。此外张长营的实际住院总天数为28天,并非29天。二、一审法院认定张长营出院后护理期为258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长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鉴定应当以张长营的伤情为基础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将张长营的护理期限鉴定为定残前一日,然后减去住院期间,得出张长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这种鉴定方法违背了护理期鉴定的基础,未结合张长营的实际伤情,也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于不顾。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鼎和保险公司已向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予以准许。三、鼎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长营辩称:一、张长营的护理现状是××人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准确判决,并无不当。鉴定部门具有资质,做出的结论是合理合法的,况且张长营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鉴定部门做出的护理天数是依据张长营的实际病情做出的精确判断,张长营的病情可申请继续鉴定护理情况,因此鉴定天数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鼎和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10天日期,一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张长营的伤情必须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才能做出判断,判决鼎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鼎和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对其损失可向投保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长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长营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2227.16元;2.判令鼎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9时许,马垣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中镇茶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组路段处左转弯进入米新路时,与沿巩义市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张长营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长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垣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长营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后转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侧丘脑梗死(陈旧性);6.肺部挫伤。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门诊收费、外购药费用共计81293.63元。张长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580元。张长营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计算29日,为4843.71(30482/365×29×2)元,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计算258天,为21546.18(30482/365×258)元。张长营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意见为:张长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为16279.5(10853×15×1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张长营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和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张长营损失共计129513.02元。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垣来,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2743.63元(81293.63元+870元+580元),超过保险限额,按10000元赔偿;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6769.39元(4843.71元+21546.18元+16279.5元+3500元+600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两项相加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长营的数额为56769.39元。综上所述,由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张长营的数额为56769.39元。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长营起诉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长营各项共计56769.39元;二、驳回张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鼎和保险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和保险公司提交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鼎和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已经签收。张长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这个情况我方并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长营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张长营自2016年3月19日受伤后,先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后转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29天,根据张长营在一审提供的陪护证明,结合张长营的伤情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其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29天,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58天,并无不当。鼎和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