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与吴全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吴全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625号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楼40170-40172商位。经营者:施美蕉,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超,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芬,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幸,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诉被告吴全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全幸立即支付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货款11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全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全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泰振现金198000元。”此后,被告吴全幸陆续支付货款85000元,余款113000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全幸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全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义乌市泰振皮革商行货款1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全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