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起县自来水公司与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起县自来水公司,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北过境供水站。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刘渠子环保局*楼。法定代表人高春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欣,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吴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宗力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起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边江,被上诉人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欣,被上诉人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案件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这明显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本案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的发包与委托关系,上诉人从未委托过第一被上诉人对位于吴起县刘渠子华泰美业门前的下陷地基进行抢修,第一被上诉人对该处进行抢修是由本案被二上诉人委托的。因此该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从未参与该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和监理工作,对第一被上诉人如何进行维修,维修的方案及质量均不知情。第一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从未找过上诉人,协商和汇报过工程进度和方案,上诉人也未参加过该工程的验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否拖欠以及由谁支付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义务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本案原审认定吴起县刘渠子华泰美业门前的自来水管破裂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这完全是原审法院的想象。事实是该处供热管道在试水时破裂,导致吴起县刘渠子华泰美业门前地基下陷。后第二被上诉人为了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害,才委托第一被上诉人对下陷地基进行抢修。因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上诉人承担。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的管道存在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位于华泰美业门前的地下供暖管道破裂、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位于该处的地下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该地块地基大面积塌陷,后二被告分别对其所属的暖气管道、自来水管道进行抢修。被告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安排原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塌陷处进行抢修回填施工,2016年3月29日施工完成交付。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起县刘渠子华泰美业门前地面下陷恢复工程鉴定造价710391.33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分别所管理的管道破裂造成街道地面塌陷,在紧急情况下,被告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安排原告对塌陷处进行了抢险回填,二被告有责任管理维护其各自的管道,发生损害后有责任及时处置,因该处地面塌陷系二被告各自的管道破裂造成,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施工时垫付的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责任的大小,故二被告应当平均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0391.33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725391.33元,由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各支付3626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3.91元,由被告吴起县自来水公司、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各承担5526.96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吴起县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起县公用事业管理办公室分别管理的管道均破裂,造成街道地面塌陷,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起市政抢修工程的施工人,其工程款应当由上述二责任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吴起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吴起县自来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