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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宝恒、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恒,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恒,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平舒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马雨珍,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宝恒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宝恒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宝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被上诉人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宝恒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10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常情况下,卸货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因被上诉人工地无人施工,故要求上诉人帮助卸货致上诉人受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帮助卸货,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帮工人,上诉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置鉴定意见而不顾片面认定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至今不能正常行走。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而对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等均未认定。显然不符合实际;3、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过低,应确定在10000元以上;4、一审判决中确定的1800元案件受理费不准确,因立案时未经司法鉴定不能明确上诉的具体损失故仅诉了80000元,交纳了1800元的诉讼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81299.1l元,又补交了4320元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仅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董宝恒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299.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从事拖拉机板车运输业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应被告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向伊利公司运输钢结构构件,按每次200元结算,构件送达到目的地后,原告等人便帮助卸货,但原告在把油丝绳从吊钩上摘下来时,钢结构构件突然倒下来砸到了原告的脚上,至原告左足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青县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计103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王廷英(1935年11月30日生、两子)、其女董晨茜(2005年6月4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货物按约运至目的地后,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及卸货人对原告受伤均付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为宜。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原告要求其他期间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宝恒各项损失共计33694.4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承担144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将钢结构构件运输至伊利公司,因被上诉人工地无人卸货,上诉人便帮助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主张其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帮助卸货,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只是雇佣上诉人送货至伊利公司,未要求上诉人帮忙卸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将钢结构运至目的地后帮助被上诉人卸货的事实,上诉人系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帮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帮工活动中,上诉人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对帮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形时刻加以防范,以杜绝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疏于该项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责任,具体数额为168472×30%=50541.6元,被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具体数额为168472×70%=117930.4元。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预交了1800元,又于2016年6月20日预交了4320元,共计交纳6120元。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宝恒各项损失共计117930.4元;二、驳回上诉人董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上诉人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被上诉人大城县北方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