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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时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时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时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时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派代检察员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时生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风光带附近易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开易某家杂屋房门,盗走8只土鸡,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口向路人兜售,得赃款360余元。2、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时生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风光带附近周某经营的夜宵店,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开后门,在屋内盗走4只土鸡,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口向路人兜售,得赃款160余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时生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风光带附近周某经营的夜宵店,从厨房铁桶内盗走熏制鱼肉约30斤,已食用。4、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时生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风光带附近周某经营的夜宵店,从厨房柜台内盗走土鸡蛋20余个,已食用。5、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时生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风光带附近周某经营的夜宵店,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开后门,从厨房内盗得—桶植物油约40斤重和20余斤肉类,后在涟源市三角坪附近向路人兜售,得赃款500余元。2017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时生再次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风光带附近易某家杂屋准备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时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时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时生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时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时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梁时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