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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弥渡县林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国炳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渡县林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万国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弥渡县林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炳,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弥渡县林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弥民初字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会见了上诉人林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石涛及被上诉人万国炳的诉讼代理人韩炳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万国炳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国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万国炳虽然是《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显示的股东,但未实际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林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无权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2、2015年5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关于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只能由万国炳之外的其他股东即李晓波和黄永泰进行表决,结果显示仅有黄永泰一名股东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李晓波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而最终形成的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做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议无效。3、李晓波与万国炳、黄永泰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李晓波正在办理另案起诉事宜,万国炳是否具有林运公司股东资格是本案裁判的前提,在万国炳股东资格未确认之前,不宜对本案进行裁判。4、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6)云2925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该裁判文书作为定案证据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万国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6)云2925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2015年5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李晓波参加了会议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这实质上就是李晓波对股东会的认可,只是对决议内容不认可。股东会是按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是依照公司章程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决议有效。3、万国炳已经履行过实际出资义务,其出资已交付李晓波。注册资金虽然是从李晓波的账户转入,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万国炳的实际出资行为,且万国炳和黄永泰在公司经营期间各获取了200000元的分红,只有付出才有回报。万国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运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林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万国炳与黄永泰、李晓波三人共同协商成立林运公司,并于2007年3月18日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约定“李晓波出资13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7.14%;黄永泰、万国炳均各出资110000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31.43%”。另外,章程第十七条还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2007年6月4日,林运公司正式成立,股东李晓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万国炳欲转让其在林运公司公司的全部股份,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万国炳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函告另外两名股东其欲转让股份事宜,并征求他们是否同意其转让股份以及是否愿意购买其股份。2014年8月15日,万国炳在其他两名股东未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盛红艳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8月16日,股东黄永泰复函给万国炳,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股份。因股东李晓波未给予回复,2014年8月21日,万国炳再次委托律师函告李晓波,要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或不作任何回复,将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李晓波仍未给予万国炳书面回复。后经万国炳与李晓波协商,李晓波明确表示不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股份,要求购买万国炳的股权,但双方对股份转让价格有争议,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3日,万国炳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2月26日,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弥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以未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万国炳对外转让其股份的行为违反了林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为由,判决驳回了万国炳的诉讼请求。万国炳与股东黄永泰于2015年4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李晓波于2015年5月15日在弥渡县罗莎酒店就万国炳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是否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其股份,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2015年5月15日,林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万国炳先生对外出让股份;2、股东不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李晓波在决议文本上注明,在股东资格未确认之前,不存在股本比例及不同意转股,1、2项仅是黄永泰、万国炳的意见。2015年6月18日,万国炳再次与盛红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0日,万国炳再次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运公司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林运公司书面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并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万国炳、黄永泰不具有林运公司的股东资格。2016年1月18日,弥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弥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6年3月22日,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林运公司要求确认万国炳、黄永泰无其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民终281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林运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8日,李晓波以自己的名义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万国炳、黄永泰不具有林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由万国炳、黄永泰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8日,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25民初69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晓波的起诉,现裁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万国炳与他人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前,已经提请林运公司召集股东会开会决议其对外转让股份事宜,且2015年5月15日,林运公司的三名股东已经出席股东会议,并以多数股东的意见作出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万国炳先生对外出让股份;2、股东不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该股东会议后,万国炳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与盛红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林运公司质疑万国炳的公司股东资格,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万国炳和黄永泰无其公司股东资格,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依法确认林运公司不具备要求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股东是否已经按出资协议实际出资或缴足出资,属出资瑕疵问题,应依协议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而不是当然的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万国炳对外转让其股份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林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林运公司应当依法为万国炳办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林运公司为万国炳向有管辖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本院二审期间,林运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A1、2007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开户回执。以证实2007年5月29日,林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弥渡支行开设“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A2、2007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093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一份。以证实李晓波个人账户有余额599990元。A3、2007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户当日回单一份。以证实李晓波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自己尾号为4918的农行卡账户将自己所有的350000元款项汇入林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弥渡支行的“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并得到弥渡正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确认。A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农行印鉴卡。以证实林运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9月19日启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以上证据共同证实李晓波个人出资设立林运公司,黄永泰和万国炳在公司设立时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林运公司及万国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国炳2015年6月18日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将公司章程等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公司设立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及公司信息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及公信效力。林运公司章程载明万国炳是公司股东,经依法登记并对外进行公示,万国炳即具有股东资格。若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实际出资或缴足出资,属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应依照公司设立协议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以此否认其公司股东身份。上诉人林运公司提出万国炳虽然是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显示的股东,但未实际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林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无权转让其“公司股权”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6)云2925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作出认定,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上诉人林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2016)云2925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未组织双方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林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林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应当从其规定。2015年5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黄永泰及万国炳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而李晓波持反对意见却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已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上诉人林运公司提出,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最终形成的同意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做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万国炳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林运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林运公司应依法为万国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弥渡县林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弥渡县林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