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额尔敦陶格套与程战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陶格套,程战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310号原告:额尔敦陶格套,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战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杨瑞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额尔敦陶格套与被告程战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陶格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蕾、杨瑞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战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额尔敦陶格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6279.8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程战鹏驾驶的大客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战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9天,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陪护人支出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医院租床费等费用。另查,肇事大客车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程战鹏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程战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住院后,我公司垫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另外还给付了原告33000元的借款。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的过高,不应按30%计算。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9时20分许,程战鹏驾驶蒙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学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泰味道饭店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大学东街的行人额尔敦陶格套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额尔敦陶格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赛罕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战鹏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额尔敦陶格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额尔敦陶格套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69天。公交公司在额尔敦陶格套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91076.33元、急救门诊费1502.86元,公交公司另外给付额尔敦陶格套现金共计33000元。额尔敦陶格套出院后,返回原籍休养,自行支出医疗费7522.8元。额尔敦陶格套起诉后,申请本院对其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额尔敦陶格套:1.颅脑外伤致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麻痹(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肩峰及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3.目前,在呼和浩特地区三级甲等医院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额尔敦陶格套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670元。另查明,额尔敦陶格套住院期间,由其两名亲属进行陪护,并因此支出住宿费共计7360元。额尔敦陶格套及亲属因本次事故在呼市及原籍两地往返支出交通费共计2237元。额尔敦陶格套与妻子牡丹育有一女苏日娜,生于2000年4月10日;额尔敦陶格套母亲如意莫德格生于1949年10月16日,其育有额尔敦陶格套等三名子女。再查,肇事车辆蒙xx**号大客车系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程战鹏系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程战鹏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为12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无相关医嘱表明出院后需继续两人护理,故护理期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9738.5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比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17800.2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苏日娜部分为1063.7元,如意莫德格部分为9218.73元,合计10282.43元。关于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22.8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19738.56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800.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2.43元、交通费2237元、住宿费7360元、鉴定费2670元、医院租床费312元、医院床上用品及病号服费220元。针对上述费用,结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7341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额尔敦陶格套120000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额尔敦陶格套7341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额尔敦陶格套负担226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