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钟锋、俞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钟锋,俞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34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钟锋。被告:钟锋,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俞奇,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乐公司)、钟锋、俞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贝乐公司、钟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贝贝乐公司给付代偿款11781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31749.8元(自代偿之次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违约金11781元,共计161340.8元;2.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3.被告钟锋、俞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贝贝乐公司向杜鸣借款103万元,由原告为其103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贝贝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被告钟锋、俞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贝贝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17日为其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合计11781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贝贝乐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各被告至今尚未予履行。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贝贝乐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贝贝乐公司追偿各项费用的依据;证据3、银行贷方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代被告贝贝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金的事实;证据4、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钟锋、俞奇为被告贝贝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贝贝乐公司、钟锋未作答辩。被告俞奇辩称,原告代偿的款是借款103万元过桥资金产生的利息,其是按公司法人的意见签字担保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被告贝贝乐公司、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俞奇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贝贝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贝贝乐公司向杜鸣申请借款,委托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其中借款本金103万元;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原告代偿的,原告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借款人应支付代偿款10%的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钟锋、俞奇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反担保期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贝贝乐公司及出借人杜鸣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贝贝乐公司向杜鸣借款103万元;利率:月利率为2%,按天计算;期限: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到期还款;担保方式: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即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5年12月17日,杜鸣向原告发“请求代偿贝贝乐公司借款欠款本息的函”,函注明:截止2015年12月16日,贝贝乐公司归还本金912190元,已付27天利息27810元,下欠本金11781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17810元到杜鸣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贝贝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两项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自代偿至次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之和已超过该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38484.60元。被告钟锋、俞奇是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贝贝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781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38484.60元,合计156294.60元;二、被告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17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271905700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单注明案号);三、被告钟锋、俞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锋、俞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安徽霍山县贝贝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钟锋、俞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证律成立的合同,对方展期到期之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