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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人刘峰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2年8月2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峰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道青云加油站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