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叶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叶培,石岭超,张宝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仲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岭超。原审被告:张宝芬。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培及原审被告石岭超、张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仲泰、徐强,被上诉人叶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岭超、张宝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争议金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的鉴定报告中的车辆维修数额过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评估,依法改判。叶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石岭超、张宝芬未作答辩。叶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叶培车辆损失295190元、评估费1475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9519元,共计341059元,不足部分由石岭超、张宝芬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一审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13时40分,石岭超驾驶张宝芬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汽车沿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津市勘察院门前,由西向北掉头时,遇案外人刘月驾驶叶培所有的冀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驶来,石岭超车右前部与叶培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培支付拖车费8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石岭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月无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石岭超车损自负,石岭超去利星行奔驰4S店给刘月修车(以利星行奔驰4S店维修发票为准报销),双方车辆清障费由石岭超承担。其后叶培并未在利星行奔驰4S店维修车辆,而是去天津市利元菲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另查明,津K×××××号小汽车在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该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冀J×××××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255590元。叶培支付评估费12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岭超驾驶机��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叶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叶培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去奔驰4S店维修车辆。汽车4S店是集汽车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为一体的品牌特许经营单位,其在投保、保险理赔方面又与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如叶培依据调解协议将车辆送往奔驰4S店维修,则省去了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必要支出。故本案涉及的评估费、拆解费系叶培单方扩大损失,应由叶培自行承担。对于叶培的车辆损失,经法定程序评估为255590元,予以确认。其中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叶培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53590元以及拖车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石岭超、张宝芬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叶培车辆损失25559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6390元。二、驳回原告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原告叶培负担4823元,被告石岭超各负担159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下载的天津市波仕信达奔驰4S店对冷凝器配件的价格是6426元,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的鉴定报告中该配件的价格为6700元,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价格;同��上诉人提供了一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叶培的车辆是在天津百事通汽修厂拆解维修,不是在天津市修理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强调应以鉴定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岭超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刘月驾驶叶培所有的奔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岭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由石岭超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损车辆所有人赔偿其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叶培的受损车辆维修费过高问题,经本院核查,针对叶培的受损车辆维修费价格,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叶培与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各自分别单方委托了鉴定评估部门分别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因两份报告确定数额相差悬殊,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果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评估报告的事实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