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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善旭、王海艳与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善旭,王海艳,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685号原告:闫善旭,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王海艳,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朝晖。委托代理人:于伟,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闫善旭、王海艳诉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凤祥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701557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办理,但双方没有对如何支付对逾期办理产权证明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所有业主做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备案手续,于2015年12月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重大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告知如果再逾期办理产权证,可以继续起诉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暂计为21362.41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支付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也阐释了法条的原文��被告认为法条原文是参照并不是按照,也就是说明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决定权在法院。原告已诉讼的案件,判决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保证案件的连续性及一致性,不宜作出更改。对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有异议,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以被告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而非原告提出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凤祥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值701557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自认尚不具备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另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付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016年5月16日,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以701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表述“本次支持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之后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被告继续办理。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进行约定,而合同无约定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已有判决的作出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亦在起诉状中确认判决给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16日止,故本次���讼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6月17日。至本次庭审时,被告处于违约状态,而取得产权证的时间现不能确定,故违约金本次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善旭、王海艳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015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