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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志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王志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谢永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系周某之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王志振,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旗、陈静、被告人王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王志振酒后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未靠路边行人周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周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志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志振血醇浓度为87.38mg/100ml。被害人周某被撞伤后当晚在三原县医院抢救,后被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5071.64元。2016年12月31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外伤性脑脊液漏、脑挫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形成、颧骨骨折、右耳听力障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脑挫伤属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及营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振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2040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王志振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王志振反悔,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附视频资料及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谢某、黑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损失程度、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志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振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振当庭认罪态度尚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轻伤,且被告人王志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志振应对被害人周某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王志振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王志振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人王志振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王志振应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志振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周某是行人,且被告人王志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志振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为16507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1110元;3、关于营养费一节,周某请求营养费数额以鉴定意见60天为依据,为60天×30元/天=1800元;4、关于护理费一节,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因周某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未被认定,本院可依据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关于误工费一节,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其提供误工工资收入的证据未被认定,本院可依据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酌情按每日90元计算,故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6、对于交通费一节,周某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客观上不排除有实际支出的可能,本院应酌情认定,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关于鉴定费3200元,因鉴定意见中部分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鉴定费由周某自己负担400元,下余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人王志振负担。1.2.3项目:(医疗费用165071.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10元)-10000元(强制险)=157981.64元x90%=142183.48元-20400元=12178348元+10000元(强制险)=131783.48元4.5.6.7项目:9000元+16200元+700元+2800元=28700元故被告人王志振应赔偿的数额为:(已经除去了支付的部分)131783.48元+28700元=16048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人王志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783.4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8700元,合计160483.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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