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启军,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2004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郑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傍晚,被告人郑启军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曙光北路波波城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际,从杨某上衣口袋内窃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8元)。后将手机对客销赃,赃款化用。当晚,被告人郑启军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后新村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郑启军、证人王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对被告人郑启军所做的现场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启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25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启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启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