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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青阳县经济开发区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经济开发区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684号原告:青阳县经济开发区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芳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阳县经济开发区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创新公司)与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环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青阳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鼎环保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3030000元及利息82382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8日,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日利率0.0333%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鼎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九鼎环保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8日,九鼎环保公司因购买机械设备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后,我公司多次向九鼎环保公司催讨借款,但九鼎环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12月15日,我公司向九鼎环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7年3月底前还款,九鼎环保公司承诺按期还款。承诺期限到期后,九鼎环保公司仍然未能按期还款。综上,九鼎环保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鼎环保公司未予答辩。青阳创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两份、申请、支付委托书、借条两张、收据一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九鼎环保公司借款30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催款通知书、承诺函,证明2016年12月15日,青阳创新公司向九鼎环保公司催款,九鼎环保公司承诺还款,并承担一切费用;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8日,九鼎环保公司拖欠利息823823.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创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九鼎环保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青阳创新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8日,九鼎环保公司因购买机械设备需要向青阳创新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30000元。此后,青阳创新公司向九鼎环保公司催讨借款,但九鼎环保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5日,青阳创新公司向九鼎环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7年3月底前还款,九鼎环保公司承诺按期还款付息。承诺期限到期后,九鼎环保公司仍未能按期还款。现青阳创新公司诉至本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青阳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九鼎环保公司向其借款3030000元及利息823823.33元的事实。青阳创新公司、九鼎环保公司之间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定后,九鼎环保公司未在青阳创新公司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青阳创新公司要求九鼎环保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鼎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青阳县经济开发区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0000元及利息823823.33元,合计385382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8日,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日利率0.0333%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1元,减半收取18815.5元,由九鼎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