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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小虎与陈源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虎,陈源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4民初2670号原告:吴小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源樟,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吴小虎与被告陈源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小虎诉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房产中介公司(福州中联立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被告买受原告名下坐落于仓山区西南侧)融信湾花园A×#楼×单元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574077元、讼争房屋的解押款由乙方负责筹集支付(即乙方同意于乙方贷款审批通过且“甲方原贷款银行通知可还款之日起贰个工作日内将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及差额款提前解冻并支付给甲方用于办理上述房产解押还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同时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各方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自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讼争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提前向被告进行了实际的交房(原告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因无法及时筹集资金用于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解押,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9��签订《付款时间约定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原告再宽限14天以供被告筹集解押款(即被告应于2017年4月12日前将1070000元的解押款筹集到位),否则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置。然,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仍然无法提供解押所需资金,已构成违约。根据讼争合同及《付款时间约定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及中介福州中联立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寄送了《告知函》,正式通知被告讼争合同已依法解除,另,原告依据讼争合同第十四条“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合同生效后、完全履行前被相对方认定违约,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赔偿等同于定金数额”之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计30000元。现原告吴小虎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济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付款时间约定补充条款》)均已依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计3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仓山区西南侧)融信湾花园A×#楼×单元的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房产的钥匙);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中的一种,不能按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讼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而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解押资金,已构成违约,因而引发讼争,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福州市鼓楼区,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