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延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龙,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爱光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延龙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橡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佳公司门口时,与沿橡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轮式专业机械车相撞,造成张某、王延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延龙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王延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寇国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