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后于2017年5月6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1时许,快递员杨文义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东路103号门口与被告人段某因快递投送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11时30分许,杨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应某,被害人应某先对被告人段某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段某就从自己的屋里拿来菜刀砍被害人应某,应某的左手食指、中指被砍伤,丧失部分功能。经鉴定,被害人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应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对段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