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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韦廷重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廷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20号罪犯韦廷重,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省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廷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1879.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廷重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获考核积分2648分。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4次。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汇总表,进账消费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廷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25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