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吴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吴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93号原告:程某某,女,1983年3月23日岀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岀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被告吴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48.10元;2.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8时47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颐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范程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以无法查明被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而作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被告吴某某答辩称,2016年10月23日8时左右,答辩人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往南行驶,在天颐湖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下着雨,没有注意到红绿灯,忽然有一辆电动车出来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接着报警,打了120,之后我为伤者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案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鲁J×××××号小型轿车没有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8时47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颐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程某某、范程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吴某某与程某某均供述当时通过路口时未闯红灯,经过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泰安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诊断为:右额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382.41元。原告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程某某误工期间为住院23天加上出院休息一个月共计53天,其住院期间由范美护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就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程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3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139元、误工费2026.1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0037.60元。还查明,被告吴某某系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颐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程某某、范程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交通监控设施损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为由,出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的证明。原告程某某主张是被告吴某某闯红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向法院提交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事发时没有看到信号灯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并未认可闯红灯。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闯红灯的主张。经庭审调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程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为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程某某与范程旭相应的损失数额占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的比例(原告程某某损失占21%,范程旭损失占79%)合理地向原告程某某及范程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吴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支出4382.41元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程某某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误工53天的收入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对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供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其误工休息时间,故对其误工期限认定为53天。对于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程某某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工资表、工资银行交易流水等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仅提供以上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为13954元/年÷365天×53天=2026.19元;对于护理费,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范美的工资表、工资银行交易流水等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仅提供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按每天93元计算护理23天为2139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就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以上调解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对己方权利义务的处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程某某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065.19元(医疗费2100元、护理费2139元、误工费2026.1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二、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80.69元(医疗费22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972.41元按70%比例计算);三、待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程某某在法院过付款中返还被告吴某某5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4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