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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品贤,吴兵,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品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于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于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于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品贤、吴兵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先后在娄底城区共同盗窃5辆面包车,价值共计196567元;被告人李品贤单独盗窃2辆面包车、1辆现代越野车,价值共计209237元;被告人吴兵和徐某甲(已判刑)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364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共同作案人徐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兵、李品贤的供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品贤、吴兵手中的面包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处购买了盗窃所得的湘KTXX**号东风牌面包车;2015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吴兵手中的面包车来路不明且没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以43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了湘KTXX**号东风牌面包车。经鉴定,湘KTXX**号面包车价值29802元。2、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品贤、吴兵手中的越野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处购买了盗窃所得的湘K9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624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兵、李品贤、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吴兵在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品贤在娄底市火车站时代大厦A座12楼1208室被抓获;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涟源市荷塘镇被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涟源市荷塘镇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驾驶其购买的现代越野车到荷塘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牌号为湘KTXX**的东风牌面包车、牌号为湘KDXX**的长安牌面包车、牌号为湘K9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牌号为湘KHXX**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作出涟司社调字(2016)第198号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乙在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为人老实,对父母孝顺,和村民关系较好,平时主要以修车为生,有固定收入来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赌博等恶习,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风险较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所居住村治安与社会风气较好,符合监管条件,且同意李某乙到村里进行监管,评估意见为李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作出涟司社调字(2016)第199号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丙在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为人老实,和村民关系较好,平时主要靠摩托出租为生,有固定收入来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赌博等恶习,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风险较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所居住村治安与社会风气较好,符合监管条件,且同意李某丙到村里进行监管,评估意见为李某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品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品贤、吴兵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品贤、吴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品贤、吴兵、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即驾驶购买的现代越野车到派出所投案,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两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品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偏高,请求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先后在娄底城区共同盗窃5辆面包车,价值共计196567元;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单独盗窃2辆面包车、1辆现代越野车,价值共计121795元;原审被告人吴兵和徐某甲(已判刑)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364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在娄底甘桂路城南一号门面前,盗走被害人傅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6XX**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858元。2、2015年8月2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在娄底娄星南路双星电动工具店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DXX**的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137元。3、2015年11月9日,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在乐坪大道娄底大同芙蓉大门马路左侧路段,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TXX**的东风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802元。4、2015年11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在娄底涟钢碧溪村邹家湾组一路边空地处,盗走被害人成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QXX**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680元。5、2015年11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在娄底市星星实验学校大门左侧路段,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WXX**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2342元。6、2015年11月2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在娄底建设局斜对面铁路桥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KXX**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4743元。7、2015年11月2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在娄底二大桥附近红宇公司对面的居民小区,盗走被害人颜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3XX**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8、2015年11月2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在娄底罗家小区人车生活修车店门前右侧路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9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8800元。9、2015年9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吴兵伙同徐某甲(已判刑)在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清潭居委会思源小区4栋附近,盗窃被害人曾某某的一台牌号为湘KHXX**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4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成某某、颜某某、傅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车辆被盗,及其中钟某某被盗车辆被追回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所有的一辆湘K9XX**的现代越野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娄底清潭居委会思源小区有两个小偷偷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湘K6XX**五菱面包车的价格为24858元、湘KDXX**长安牌面包车的价格为28137元、湘KTXX**东风牌面包车的价格为29802元、湘KQXX**五菱牌面包车的价格为31680元、湘KWXX**五菱牌面包车的价格为62342元、湘KKXX**五菱牌面包车的价格为44743元、湘K3XX**五菱牌面包车的价格为28000元、湘KHXX**摩托车的价格为3643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湘K9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的价格为68800元;现场指认记录、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准确指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吴兵的指认下在涟源市水洞底镇新禾路段提取并扣押原审被告人李品贤扔掉的湘K9XX**车牌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原审被告人吴兵处扣押锁芯一个、铁锤一个、液压剪一把等作案工具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从上诉人李某某处扣押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从徐兵处扣押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盗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共同作案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一个叫“小吴”的人在娄底清潭居委会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摩托车,及徐某甲辨认出与其一起偷摩托车的“小吴”系原审被告人吴兵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吴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期间,其和李品贤一起在娄底城区盗窃了五辆面包车。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还和徐某甲在娄底清潭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品贤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期间,其和吴兵一起在娄底城区盗窃了五辆面包车。2015年8月,其还盗窃了两辆面包车,2015年11月29日其在娄底罗家小区一汽车修理厂旁偷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的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11月9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手中的面包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70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处购买了盗窃所得的湘KTXX**号东风牌面包车;2015年11月底,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吴兵手中的面包车来路不明且没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以438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了湘KTXX**号东风牌面包车。经鉴定,湘KTXX**号面包车价值29802元。2、2015年11月29日,上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手中的越野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处购买了盗窃所得的湘K9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吴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其和李品贤将盗窃的一辆面包车以3700元的价钱卖给了涟源荷塘一个姓李的修车店老板,及2015年11月29日晚上,其和李品贤将偷来的一辆越野车在涟源荷塘以5000元卖给别人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品贤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其和吴兵将盗窃的一辆面包车以3700元卖给了涟源荷塘镇政府对面一修车店的李姓老板,及2015年11月29日晚上,其将偷来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以5000元卖给了李某某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在知道车子是偷来的情况下,还以3700元钱从吴兵和李品贤处买了一辆银色的东风牌面包车,之后其又以4380元将该面包车卖给了李某丙并告诉李某丙面包车是黑车,以及2015年11月29日李某某花5000元从李品贤和吴兵处购买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及李某乙辨认出卖给其面包车的系李品贤、吴兵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其在知道车子是偷来的情况下,还以5000元从李品贤、吴兵处购买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及2015年11月9日李某乙以3700元从李品贤、吴兵处购买了一辆银色东风牌面包车,及李某某辨认出卖给其越野车的系李品贤、吴兵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其在明知车子不是正常渠道来的且没有证件,应该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4380元从李某丙处购买了一辆银色东风面包车的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人吴兵在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2015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在娄底市火车站时代大厦A座12楼1208室被抓获;2015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涟源市荷塘镇被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涟源市荷塘镇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抓获;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驾驶购买的现代越野车到荷塘派出所投案。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牌号为湘KTXX**的东风牌面包车、牌号为湘KDXX**的长安牌面包车、牌号为湘K9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牌号为湘KHXX**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吴兵、李品贤、李某乙、李某丙系被动到案,上诉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牌照为湘KHXX**摩托车、湘K9XX**现代越野车、湘KTXX**东风牌面包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吴兵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被判刑罚以及释放时间的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上诉人李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后作出涟司社调字(2016)第260号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在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性格温和,不冲动,为人老实忠厚,与邻里关系融洽,村民对其无不良反响,社会交际正常,平时服从村里的管理,以往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的记录,无吸毒、赌博等恶习,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风险较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所居住村治安与社会风气较好,符合监管条件,且同意李某某到村里进行监管,由村支书李佑平担任监管责任人,评估意见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品贤、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品贤、吴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品贤、吴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李品贤、吴兵、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即驾驶其收购的现代越野车到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主动退赃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涉案现代越野车辆的鉴定价格偏高,请求对该车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联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经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原娄价认鉴﹝2015﹞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选用的鉴证方法不当,从而导致其鉴定的价格明显不合常理,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对实物进行查验的内容,鉴定过程不符合《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物进行实物查验”的规定,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因此,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该意见与客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后,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撤销了原娄价认鉴﹝2015﹞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对李某某收购的现代BH6431BW型汽车(湘K9XX**)的价格认定为68800元。根据重新鉴定后认定的价格,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某某还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李某某收购赃车数天后,即驾驶该赃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同时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后认为李某某再犯罪风险较低,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况,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该意见与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兵、李某乙、李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李品贤、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品贤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品贤、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李品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黎平审 判 员  周 薇代理审判员  刘八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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