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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来龙与徐州豆贵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德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龙,徐州豆贵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德宝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606号原告:王来龙,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豆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1215室。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德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拜泉路87-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来龙诉被告徐州豆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贵公司)、青岛德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豆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豆贵公司、德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3200元并支付原告132000元赔偿金,合计14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豆贵公司购买德宝龙公司进口的120瓶价值13200元的橄榄油。使用时发现该120瓶橄榄油均已过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豆贵公司辩称:被告是从德宝龙公司处买的油,当���提供产品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故被告卖出去的时候是没有问题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德宝龙公司承担,豆贵公司只是代理商。德宝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豆贵公司购买橄榄油10箱,共计120瓶,合计13200元。原告自述购买该橄榄油用于送人,开箱后发现已经过期。橄榄油商标部分载明“生产日期2013年11月30日,保质期2年,生产商土耳其布尔萨英东紫薇公司,进口商青岛德宝龙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其中一瓶橄榄油该部分张贴条形码一张予以覆盖。现原告主张发现过期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豆贵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背面显示“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在铜山法院起诉,加盖豆贵公司印章”,本院询问原因原告未给予答复。本次诉讼原告仅提供橄榄油两瓶,本院告知其提供剩余橄榄油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还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系通过电话联系德宝龙公司经理张英,告知其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后多次与该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据、橄榄油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13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购物收据可以证实其与豆贵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豆贵公司认可在其处购买橄榄油的事实,且庭审中豆贵公司同意退还货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橄榄油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一次性购买橄榄油120瓶,其陈述用于送礼,但该规模的橄榄油发现过期且与销售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即未向工商行政��门进行申诉,也未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以及时固定证据有违常理,且经本院告知原告提交其余橄榄油其一直未送交;其次,豆贵公司作为该橄榄油徐州地区的销售商,如该批次橄榄油出现过期问题,应该由较多的消费者受害,但除本案外暂未发现类似情况;第三,原告提供的收据背面注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在铜山法院起诉,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作为正常销售收据注明该字样有悖常理;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任”,本案现无法查清贴在生产日期上的二维码标签为两被告抑或原告所贴,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13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豆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2000元;二、驳回原��王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州豆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审 判 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