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449苏州中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449号原告:苏州中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55198640K,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杨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频,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46238218M,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佘昌。原告苏州中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诉被告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频、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海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2166.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10KV/200KVA临时用电(围墙式)工程以及10KV/1250KVA正式用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2166.2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216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2016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电力进网施工供用电合同》,编号分别为XDL14-12-25-1和ZWDL15-08-10,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62166.25元和800000元,共计人民币862166.25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22166.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始终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汇海东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海东兴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中吴公司(供电施工,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DL14-12-25-1的《电力进网施工供用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200KVA临时用电(围墙式)工程,工程地址位于苏州通园路、群星二路路口。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62166.25元,此价格包括工程施工所需费用,但供电公司收费未包含,请以供电公司付款通知书为准自行缴纳;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并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通电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9058元;2、工程以通电日起为竣工日,质保至甲方使用结束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质保金3108.2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按供电公司营销部要求,对所安装的电器设备,负责一年保修,一年内如因设备质量原因或安装造成缺陷,免费维修;如不是设备质量及安装原因,供电施工方有偿优惠服务。该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说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汇海东兴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中吴公司(供电施工,乙方)另签订合同编号为ZWDL15-08-10的《电力进网施工供用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1250KVA正式用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苏州通园路、群星二路路口。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80万元,此价格包括工程施工所需费用,但供电公司收费未包含,请以供电公司付款通知书为准自行缴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24万元;2、设备到场并安装结束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24万元;3、安装完毕且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通电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24万元;4、工程以通电日起为竣工日,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质保金10%,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说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另提交了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一份供电局网站截屏。原告庭审中说明:编号为300046498827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为临时用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供电局网站截屏上显示该工程的送电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编号为300054945388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为正式用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已按照两份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合计已付工程款2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力进网施工供用电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供电局网站截屏等证据,及原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进网施工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两项供电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两份供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涉案两项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据合同约定金额确定两供电工程造价为862166.25,被告已付24万元,应付622166.25元。涉案两份供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2166.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2166.2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举证的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上述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汇海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2166.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216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中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1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合计8641元,由被告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娇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