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郭阿容、陈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郭阿容,陈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5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668。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阿容,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良平,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郭阿容、陈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阿容、陈良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阿容、陈良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068.18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郭阿容、陈良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郭阿容、陈良平提供的福安市阳头街道××街××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郭阿容、陈良平于2009年11月20日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132009020678),用于住房装修消费。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2.还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计算方式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4.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5.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要求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与此同时,郭阿容、陈良平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132009020678-1)。郭阿容、陈良平自愿提供其所拥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街××楼××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抵押登记于2009年11月20日完成。另外,陈良平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郭阿容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2日,郭阿容结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45068.18元以及利息7757.23元、罚息1603.2元。郭阿容、陈良平未作答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主体适格;2.郭阿容、陈良平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其主体适格;3.《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借贷、担保、抵押登记的事实及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4.借款借据,拟证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履行放贷义务;5.欠款清单,拟证明郭阿容、陈良平结欠借款本息情况;6.律师费发票、回单,拟证明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3000元。本院认为,郭阿容、陈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明郭阿容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并提供其所有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街××楼××号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郭阿容、陈良平之间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郭阿容、陈良平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郭阿容、陈良平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郭阿容、陈良平对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郭阿容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街××楼××房产作为讼争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依法成立,予以确认。为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请求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郭阿容、陈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阿容、陈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45068.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郭阿容、陈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郭阿容、陈良平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街××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1元,由郭阿容、陈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