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153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1日,甘肃省环县人,居民,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胡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元,退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伏志刚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