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1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陈某之妻),女,汉族,农民,住镇原县。特别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全、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其与被告之女陈某1经他人介绍,以彩礼86000元、折衣3000元、“三金”4900元、衣服及照相22000元订婚,同年12月29日在镇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4月陈某1起诉离婚,镇原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判决其与陈某1离婚,对彩礼返还未作判处。陈某辩称,其女陈某1与原告2015年1月4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不和,2017年4月24日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彩礼未作判处属实。陈某1与原告在婚期间,原告多次殴打致伤陈某1,陈某1因治疗伤病花费较大,家庭困难,为了解决纠纷,同意返还彩礼40000元。庭审中,刘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主体身份;(2017)甘102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与陈某1判决离婚的事实。陈某提交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刘某与陈某之女陈某1经他人介绍以彩礼80000元订婚,同年12月24日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1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7年4月10日,陈某1提起离婚诉讼,镇原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以(2017)甘102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某1与刘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彩礼未作判处。本院认为,刘某与陈某之女陈某1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法院判决离婚未对彩礼判处,现刘某以陈某借婚姻收取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造成困难,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具体返还彩礼数额应综合全案实际予以确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某返还刘建全彩礼50000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陈某负担700元,刘某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正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