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龙凤、赵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龙凤,赵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215号原告: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南店坡村南栖美邸9号。法定代表人:余龙凤,职务不详。被告:余龙凤,女,生于1988年9月21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赵海鹏,男,生于1982年7月1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原告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典当)诉被告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农牧业公司)、余龙凤、赵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典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余龙凤、赵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费息共计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费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截止日期后产生的费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二按本人出质比例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直至债务偿还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三按本人出质比例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直至债务偿还完毕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日按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由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一需归还在茂县农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以股东在公司的股份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签订有编号为NO.014004的“典当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费用按月2.4%收取综合费和按月2.1%收取资金使用费。当日原告将被告一的借款肆拾万元按借款人的委托汇入余国英在茂县农行的账户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未按时偿还该款项。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30个月的综合费息,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计算公式:400000.00元×4.5%/月×30个月=540000.00元)。2、2014年9月26日,被告一告知原告:公司经营需要急需变更法人和股东,将法人及股东由余国英变更为余龙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了由股东赵海鹏和余龙凤对被告一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肆拾万元的抵押担保手续。3、被告一在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三还代理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并知晓了借款及借款费用的事实。在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余龙凤、赵海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金宏典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依法享有典当业务经营资格;2、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书、汇款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余龙凤、赵海鹏分别以其在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的事实。原告金宏典当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余龙凤、赵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金宏典当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金宏典当与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14004的《典当借款合同》、《协议》、编号为G014004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原告金宏典当为甲方,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为乙方。其中《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典当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凭条为准;乙方以其在天润农牧业公司的全部股份作借款抵押担保;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实际典当期限以借款凭条或当票为准;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45%;乙方未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或未按规定办理赎当和续当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期间,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利息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金宏典当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金宏典当出具编号为5101060513的相应当票。《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典当贷款项目提供咨询评估服务,乙方同意接受此项咨询服务,咨询评估费用为每月借款金额的1.65%,该项服务费同综合费利息一同收取。《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其在天润农牧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做借款抵押担保;乙方提供抵押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共有权人为余国英、赵海鹏,共有人同意抵押,不持异议;抵押担保的甲方权利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办案费用)。当日,出质人余国英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余国英变更为余龙凤,并重新以出质人余龙凤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继续为本案中的典当借款作质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出质人赵海鹏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5年7月23日,原告金宏典当向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赵海鹏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金宏典当与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但该财产权利实际系其股东余国英、赵海鹏所有,并非公司所有,故本案当事人虽以“典当”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当票,但因案涉当物并非当户的财产权利,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实质上是以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应认定为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借贷、股权质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金宏典当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发放借款本金400000.00元,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45%,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金宏典当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支付相应费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宏典当主张被告余龙凤、赵海鹏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余龙凤、赵海鹏将自己在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金宏典当,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该质权已经设立并生效,现被告天润农牧业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金宏典当依法享有就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赵海鹏、余龙凤质押的在被告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阿坝金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00元,由被告茂县天润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应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