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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龙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龙宽,郑莉娟,郑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莉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辉。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龙宽、郑莉娟、郑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被上诉人赵龙宽、郑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龙宽、郑丽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赵某发生事故瞬间从车上甩出、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从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龙宽、郑莉娟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机动车辆条款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可以明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为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明确排除车上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因其死亡所致损失不是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二、判断是否为车上人员应当以危险发生时的客观状态为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赵某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交警部门认定书也认定赵某是“乘车人”而非“第三者”。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三名证人均未直接目击事故发生的瞬间,不能证明赵某被甩出车外的事实。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第四批《参考性案例二十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导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此案例明确否定了本案情形下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一审法院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龙宽、郑莉娟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系在郑国辉驾驶的保险车辆之外被保险车辆砸压致死,受害人相对于保险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已不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因驾驶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替代性赔偿责任,本案因郑国辉的驾驶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的判例不适用本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故事实。被上诉人郑国辉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赵龙宽、郑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71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8时30分许,郑国辉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佛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理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甩出车外压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下死亡、乘车人郑莉娟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郑莉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郑莉娟于2015年4月18日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郑州颐和医院出院诊断为肘部挫伤、足损伤;出院指导载明院外注意休息、保持良好心态,如出现疼痛加重及时就诊。原告郑莉娟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31.32元。原告赵龙宽、郑莉娟共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即本案的被害人,其一直居住在河南省××付集镇。被告张华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赵龙宽20000元,被告郑国辉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何昆鹏,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另查明:郑国辉诉请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小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国辉支付医疗费2095.3元,垫付了郑国园的医疗费6440元、许宁宁的医疗费13614.32元、郑义轩的医疗费5378元、郑莉娟的医疗费8950.82元、郑长福的医疗费284.5元,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郑国辉医疗费1734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郑国辉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国辉7343元)。赵龙宽、郑莉娟诉张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1552元。张华诉郑国辉、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郑国辉、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华医疗费5347.46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50元、车辆维修费48858元、拆检费4270元、评估费1685元、施救、停车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398.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赵龙宽、郑莉娟、赵某的户口本、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124号检验意见书、原告郑莉娟的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郑国辉、张华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5)开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5)开民小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毕某、袁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是相对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的身份只是相对而言,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车上,驾驶员、乘客和第三者的身份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他们在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下。虽然赵某在事故发生前系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被甩出车外压在豫A×××××号小型轿车之下当场死亡”就在这一瞬间,受害人脱离了该车车体,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郑国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郑莉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2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莉娟主张的护理费1638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38元。原告郑莉娟主张其受伤后的误工费144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案酌定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2元。关于郑莉娟主张的交通费102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因就医发生的必然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赵龙宽、郑莉娟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合法有据;原告赵龙宽、郑莉娟主张赵某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20年,共计188322元;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赵龙宽、郑莉娟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赵龙宽、郑莉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赵龙宽、郑莉娟居住地的收入等情况酌定为60000元;原告赵龙宽、郑莉娟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结合事故的发生地、原告的居住地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因赵某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辉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A×××××号车的乘车人郑莉娟受伤、赵某甩出车外压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下死亡。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郑莉娟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国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莉娟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共计4035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542元,共计人民币2880元,由于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酌定原告郑莉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总损失为200元;剩余的3835元,被告郑国辉承担70%、被告张华承担30%,即被告郑国辉承担2684.5元,被告张华承担1150.5元。原告郑莉娟请求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郑莉娟系豫A×××××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脱离车辆,该车并未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座位险,故原告郑莉娟请求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原告赵龙宽、郑莉娟所受损失共计26972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数额最高为110000元。民安保险公司在死亡限额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数额最高为110000元,由于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酌定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总损失为109492元,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总损失为109800元;对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国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432×70%=35302.4元,张华承担30%,50432×30%=15129.6元,由于被告郑国辉已向原告赵龙宽、郑莉娟支付1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郑国辉所驾驶车辆在民安保险投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龙宽、郑莉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宽、郑莉娟各项损失共计10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宽、郑莉娟各项损失共计259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龙宽、郑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郑国辉负担3013元,由原告赵龙宽、郑莉娟负担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死者赵某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有争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许可[2016]27号《关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赵某系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三名证人均未直接目击事故发生的瞬间、不能证明赵某被甩出车外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还原事故发生的瞬间赵某的生存状况,此事故从发生至终结存在时间的延续过程和空间动态变化过程,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赵某作为车上人员时已死亡,保险公司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案证据中,案发现场第一时间报警的目击证人之陈述能够证明赵某被发现死亡时并非在车内,而是处于侧翻的事故车辆之下,现法院不能排除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对不满十周岁的赵某的重压是赵某的死亡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于事故发生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