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邹凤琴与乌力吉、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琴,乌力吉,斯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948号原告邹凤琴,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乌力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斯钦,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邹凤琴诉被告乌力吉、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琴、被告斯钦、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凤琴诉称,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斯钦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不是我们,是其木某日布借款的,所以结息和还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乌力吉、斯钦从原告邹凤琴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3年7月28日还清,案外人敖某、其木某日布提供了担保。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力吉、斯钦从原告邹凤琴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斯钦、乌力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辩称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其木某日布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钦、乌力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邹凤琴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凤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斯钦、乌力吉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的400元,由被告斯钦、乌力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