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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丰,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01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玉丰伙同他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5-4-丙20号油井处,使用水龙带、苫布等工具,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共重1.02吨,价值共计人民币264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玉丰伙同他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5-4-丙20号油井处,使用水龙带、苫布等工具,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张玉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后经油田保卫人员移交给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袋装原油0.33吨,含水3.7%,价值人民币858.66元;散装原油0.69吨,含水4.1%,价值人民币1787.94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646.6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实被告人张玉丰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原油行为的证据1、物证油井号(照片1张附现场照片2张)、作案工具(照片2张)、油池子内原油(照片1张)、袋油(照片1张);2、证人王某某、王某、柳某某、高某、魏某、肖某某的证言;3、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技术队足迹鉴定书:现场足迹为张玉丰所穿皮鞋右脚所留;4、大庆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以上四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玉丰2017年3月7日22时许在盗油现场参与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逃跑至芦苇荡中隐藏,后并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被抓获的事实。二、证实本案盗窃原油数量、含水、价值的证据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丢失报告、回收证明、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大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化验室检验报告。以上二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现场收缴被盗袋装原油0.33吨(含水3.7%)、散装原油0.69吨(散油密度含量4.1%),共计原油1.02吨、价值人民币2646.6元的事实。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主体信息方面的证据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逃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张玉丰有二次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入罪数额,被告人张玉丰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犯罪数额较大起点按标准减半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玉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庆杰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