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行连、禹建华等与董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董向阳,许齐,张建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97号原告:谭行连,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禹宗现之妻。原告:禹建华,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禹宗现之长女。原告:禹建霞,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禹宗现之次女。原告:禹建坡,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禹宗现之长子。原告:禹建廷,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禹宗现之次子。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向阳,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许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7006672332590。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与被告董向阳、许齐、张建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的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董向阳,被告许齐的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建军,被告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林、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289.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董向阳驾驶被告许齐所有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泌阳县铜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人行道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禹宗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宗现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向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建军是该车的借用人,被告董向阳是被告张建军的雇员。被告董向阳辩称,车辆是许齐的,他让我帮忙送货;我开车和张建军一起向张建军的工地送电缆,我是给许齐、张建军干活;是张建军让我拉电缆的,报酬没有说。我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被告许齐辩称,许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驳回对许齐的起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被告张建军辩称,车辆不是我借,驾驶员与我不是雇员关系,是朋友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无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董向阳驾驶被告许齐所豫Q×××××25轻型普通货车沿泌阳县铜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庄路口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禹宗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宗现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董向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为由,认定被告董向阳负此事故全部责豫Q×××××2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五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供有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书、农艺师证书、身份证、居住和务工证明、工资表、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禹宗现自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泌阳县真菌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食用菌研发和种植技术员,食宿在公司专家技术员宿舍。另查明,受害人禹宗现出生于1947年1月3日,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告董向阳与被告许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张建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军系被告许齐的姐夫,双方系姻亲关系。被告张建军在驻马店市浙江商贸城从事电料销售业务,使用被告许齐所豫Q×××××25轻型普通货车拉送电缆电料,由被告董向阳帮忙开车;在被告董向阳驾车与被告张建军等一起向其工地拉电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向阳与被告许齐、张建军之间均未明确约定报酬。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向阳帮忙驾驶被告许齐所有豫Q×××××5轻型普通货车在帮被告张建军拉货途中与受害人禹宗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禹宗现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向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向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董向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被告许齐、张建军作为被帮工人亦未提交明确拒绝帮工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许齐、张建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向阳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鉴豫Q×××××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齐、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向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五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受害人禹宗现自自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泌阳县真菌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食用菌研发和种植技术员,食宿在公司专家技术员宿舍;提供有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书、农艺师证书、身份证、居住和务工证明、工资表、荣誉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禹宗现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在城镇这一事实;受害人禹宗现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受害人禹宗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五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受害人禹宗现已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72329.20元(27232.92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5289.2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下余损失235289.20元(345289.20元—110000元),由被告许齐、张建军给予赔偿;被告董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许齐、张建军赔偿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289.20元;被告董向阳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行连、禹建华、禹建霞、禹建坡、禹建廷负担164元,被告许齐、张建军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