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张志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会,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152号。法定代表人:窦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会,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双泉堡125号院60号楼201-216。法定代表人:罗壮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会、被上诉人北京勘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技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7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翠,被上诉人张志会,被上诉人勘察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金信物业公司不赔偿张志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5027.69元。诉讼费由张志会、勘察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张志会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张志会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是本案争议焦点。1.张志会受伤是在中午12点后,不是在规定的上班时间。一审判决判断张志会受伤时间的依据为张志会的陈述及2017年4月23日都小飞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张志会陈述受伤时间为11点50分,都小飞笔录中说为10点多、11点多,可以确定张志会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一审判决仅认为受伤时间与接班时间十分接近,未查明确切时间;2.从张志会受伤的时间来看,其当庭陈述电线两头看不到边际,其将电线捆绑有黑色胶布的接口处捡起,解开黑色绝缘胶布被电伤。金信物业公司安排张志会的工作内容为清扫路面,根据常识,路面上放置的看不到两头的电线并不是其应清扫的垃圾,且现场有施工人员,可判断电线为施工作业使用。张志会受伤的最重要原因是“解开接口处的绝缘胶带”,并不是进行清扫路面及清扫路面的预备工作。张志会的“前班”工作人员贾仲洲作为上午的清扫人员,也多次路过事发路段和电线,均未做出任何碰触电线的活动。可见,张志会当时并未从事清扫路面的雇佣活动;3.从交接工作情况来看,张志会未做过工作交接开始工作。交接工作应在12点进行,张志会未做工作交接,而工作交接是其开始工作的重要标志。贾仲洲在12点交班时没看到张志会,张志会述称其交班了,系在带着垃圾车和扫把等工具进行清扫活动中受伤,从其交班、取垃圾车及工具,清扫路段到事发时受伤的过程中,如果其提前上班10分钟,其受伤也应发生在12点以后,而非11点至12点之间甚至10点多;4.张志会称其在双手受伤后,还将垃圾车及工具推回加油站安放好,与生活常理及逻辑不符。综上,张志会受伤时并非从事雇佣清扫活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信物业公司在张志会受伤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张志会受伤系其解开带有绝缘胶布的电线所致,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勘察技术公司施工过程中布设电线电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现场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接头处没有相关人员提示及维护现场安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应规定内容,本案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金信物业公司在管理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张志会系在非工作时间非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金信物业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金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张志会的受伤时间为中午12点以前,张志会应提供急诊病历以确定其确切受伤及救治时间。张志会一审庭审称将垃圾车从受伤地点送回加油站,再从加油站走回受伤地点喊救护车,救护车接到张志会的时间在十二点以前,故张志会受伤时不时在从事清扫活动,亦未进行交接。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超过张志会诉求。张志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信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志会上班就没有见过贾仲洲,垃圾车在加油站墙边,没有人在,张志会才推走。加油站距离张志会受伤地点不到100米,张志会触电后通过110喊救护车。勘察技术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部分同意金信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志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信物业公司、勘察技术公司赔偿张志会医疗费476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002.4元、误工费20500元、交通费3809元、救护车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98259.17元,金信物业公司、勘察技术公司对张志会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信物业公司、勘察技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会与金信物业公司系雇佣关系,张志会受雇于金信物业公司,与案外人贾仲洲对班,负责通州区滨河中路北起国家电网南至小圣庙桥下的马路清扫工作,交班时间为每日12时。2016年4月19日11时至12时之间,在滨河中路小圣庙桥北十几米处,张志会将布设于马路牙边的电线电缆拾起,在其试图解开捆绑于电线电缆接口处的绝缘胶布时被电伤。事发后,张志会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1%IV(双手)。张志会住院至2016年5月29日,住院40天。出院医嘱:1.双手创面行隔日门诊换药治疗;2.加强口入营养,促进创面愈合;3.创面愈合后加强功能锻炼;4.创面愈合后行抑疤治疗;5.后期创面瘢痕增生影响外观及功能,必要时行整形手术治疗;6.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张志会又多次至朝阳急救中心复诊换药。医嘱张志会需全休至2016年6月25日,需一人陪护至2016年6月22日。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志会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志会的伤后误工期可酌情考虑以90日-120日,营养期以60日-90日,护理期以45日-60日为宜(上述三期均包含住院期间)。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张志会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张志会陈述其受伤后由其子张建进行护理,并提交张建的《收入证明》、《休假证明》(2016年4月、5月共休事假15天)、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证明护理人员张建的误工损失。张志会提交北京市张家湾通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清洁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其除了本案所涉受雇于金信物业公司的工作外,还有一份保洁员的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亦产生误工损失。从一审法院自焦王庄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将张志会电伤的电线电缆为勘察技术公司施工时布设于辅路路边,电线电缆的位置未摆放警示标识,其工作人员称在电线前方400米左右的地方放置了警示标识。经一审法院核实,张志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90.99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310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8610.99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志会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从焦王庄派出所对勘察技术公司工作人员都小飞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时间与接班时间十分接近,且事发地点是张志会清扫马路工作的责任范围,张志会在捡拾电线电缆的过程中受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可以认定张志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责任主体。勘察技术公司所布设的电线电缆致人电伤,其进行抗干扰电法测量作业过程中电线附近并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员享有选择权,张志会可以向雇主金信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勘察技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不能选择同时主张。张志会坚持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其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雇主金信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金信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勘察技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追偿。张志会要求金信物业公司和勘察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张志会是否有重大过失。张志会自述,事发时其将电线电缆捆绑有黑色绝缘胶布的接口处捡起,电线电缆两头看不到边际,其是在解开黑色绝缘胶布的过程中被电击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志会应意识到电线电缆的高度危险性,且电线接口处用绝缘胶布捆绑,张志会应该意识到解开绝缘胶布的行为势必会对其人身安全产生巨大威胁,但张志会仍采取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百分之三十。关于张志会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正规医疗票据进行核算,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志会主张的救护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一并计入医疗费;关于张志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志会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和鉴定报告认定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张志会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中15日为其子张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明细清单计算张建的误工损失,其余45日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50元的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酌定;关于张志会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为120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算其在金信物业公司的月收入水平,关于其主张的通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会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提交的票据未能充分证明与就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酌定,超出一审法院酌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会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信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志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5027.69元;二、驳回张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信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照片,用以证明加油站距离张志会受伤地点的距离大概300米,张志会陈述不实。张志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勘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志会在捡拾电线电缆的过程中受伤,结合都小飞的询问笔录及金信物业公司一审证人杨某陈述的张志会给其打电话告知受伤的时间,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与张志会接班时间十分接近,且事发地点为张志会当天工作场所内,其捡拾地面物品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范围,结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张志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具有合理性。勘察技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电线附近放置警示标志,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志会作为金信物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其在本案中选择要求作为雇主的金信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志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