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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740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某,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桥头林场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83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1年4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8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五枚,此款至今未还。李某提交答辩状承认刘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始、40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始、33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始、3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8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