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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洪坤与被告杨小平、董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坤,杨小平,董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31号原告:林洪坤,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董玲,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35Q。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绪,公司员工。原告林洪坤与被告杨小平、董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杨小平、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94385.80元,即1、医疗费40182.86元;2、续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4、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5、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6、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7、鉴定费1330元;8、伤残赔偿金34839.80元(10247元/年×17年×0.2);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0时43分许,原告搭乘儿子闻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江安县桐梓镇境内桐安路3KM+100M处时,与被告杨小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洪坤受伤,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5115231201601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闻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林洪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江安县桐梓镇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腰椎骨折,皮下出血,经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无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到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影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椎退变增生;3、左下肺结节影,考虑钙化灶;4、左侧肾区上述征象,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结石;5、盆腔斑点状密度影,考虑静脉石。鉴于伤情严重,原告多方筹措治疗费,于2016年11月14日到江安县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182.8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4日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洪坤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30元。原告与闻平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小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董玲名下,杨小平与董玲系夫妻关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平辩称(书面),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垫付费用;二、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系董玲,被告杨小平系实际驾驶人,杨小平与董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杨小平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请求超过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玲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15%,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系数认可15%,交通费应当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责任系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小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桐梓镇金家滩方向往江安县桐梓街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43分许,行驶至江安县桐梓镇境内桐安路3KM+100M处时,因对路面状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的儿子)闻平搭乘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洪坤受伤,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洪坤被送往江安县桐梓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492.46元。原告出院后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16年11月14日到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椎退变增生;3、左下肺结节影,考虑钙化灶;4、左侧肾区上述征象,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结石;5、盆腔斑点状密度影,考虑静脉石。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36646.36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每月一次;2、腰部半年内禁止用力;3、建议休息三月;4、如有不适,速来就诊。后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于出院次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034.0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积极纠正贫血;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11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作出第5115231201601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闻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洪坤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3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4日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洪坤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3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林洪坤遂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林洪坤与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林洪坤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照15%进行计算;原告放弃对儿子闻平的诉权,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原告林洪坤出生于1953年3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周岁,系农业人口。又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董玲,被告杨小平系该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董玲与杨小平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平具有该肇事车辆的驾驶资质。被告董玲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小平具有肇事车辆驾驶资质,在驾驶车辆期间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洪坤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小平应当承担原告伤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洪坤对儿子闻平的责任予以放弃追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玲虽系肇事车法律车主,但对原告所受损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0172.86元(1492.46元+36646.36元+2034.0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5%,但并未提供该自费用药名称及具体数额,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续医费5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66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调整为990元(15元/天×66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依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支持5280元(80元/天×6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8640元,是按照每天80元,并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08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567.65元(11203元/年×17年×15%)(变更后请求),是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20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中达成了伤残赔偿系数为15%,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但依据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营养费为990元(15元/天×66天),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3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经济水平,根据双方协商一致伤残等级按照15%计算,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调整为4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林洪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87030.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47152.86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9877.65元)。因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林洪坤的医疗费损失47152.86元,已超过肇事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限额部分37152.86元(47152.86元-100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计26007元(37152.86元×7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39877.65元,未超出肇事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877.65元(39877.65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坤经济损失费49877.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坤经济损失费26007元;二、驳回原告林洪坤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此款原告林洪坤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洪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芝富 微信公众号“”